东江纵队政治部减租减息暂行条例布告
(1945年3月9日)
为布告事:抗战以来,全国各阶层团结一致、合力御侮,得以坚持八载。我国农民占人口最大多数,为抗战之主要支持者,从来即贫不聊生,战后更遭蹂躏,设若生活不能维持,安能出力作战,故各地普遍展开减租减息运动,以期集力杀敌,实属必要;且因生活改善,使劳动热忱提高,生产必能大增,工商业必趋发达,治安必可安定,对地主匪特无损,抑且有利,并从而奠定战后建国之基础。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政策为一面交租交息,保障地主土地所有权;一面减租减息,保障农民佃权,照顾双方利益,使地主农民之关系获得合理调整,实为团结贫富,合力抗战之重要措施,完全符合孙中山先生三民主义之原则与中国共产党团结抗日的政策,以求加强作战,早获胜利,使垂亡之日寇,一鼓败灭。爰根据中国共产党之土地政策及具体情况,订定“本区减租减息暂行条例”,颁布施行,仰各阶层人等,一体遵照,毋得玩忽,致干法令,而碍抗战,否则决严究不贷,切切此布!
减租减息暂行条例
甲、减租
(一)减租照抗战前原租额(实交租额)减低百分之二十五(二五减租)为原则。实行减租后,禁止以任何借口抬高原租额。地租一律于产物收获后交纳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预收地租,并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二)多年欠租应予免收定租(铁租),因天灾人祸,其收成之全部或大部被毁,得于收获前通知地主,商讨停付或减付地租。
(三)承租人在减租后,能力可付租而无故不交租者,出租人有请求政府依法追租及收回土地之权。
(四)在租佃契约上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无永佃权时,则尽可能订立较长期之契约,例如五年以上,俾农民安心发展生产。契约未满前,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无永佃权及契约期满之土地,出租人也有依约处置之自由,包括转让、出典、出卖、自耕及雇人耕种等项在内。但在抗战期间,地主收回耕地时,应顾及农民生活,并须于收获前三个月通知承佃人,原佃人太穷苦者,应由政府召集双方加以调剂,或延长佃期,或只退回一部。
(五)出租人于契约期满,招人承佃或出典出卖时,原承佃人依同等的条件,有承佃、承典、承买之优先权。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未满之土地,原承租人有继续佃耕之权,非原约期满,新主不得另佃他人。
(六)族地(尝田)、社地,由本族本社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以其收入作为本族本社或本地公益事业之用。学地留作教育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乙、减息
(一)减息是由于抗战前成立之借贷关系,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利停付。至于抗战后之息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分,如减息后,殷户不肯借钱给贫民时,由政府向殷户借,利息以二分计算,再转借贫民。
(二)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亦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债务人无故不交息者,债权人有依法诉追债务之权。
(三)凡于抗战后新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到期不能付息还本,债权人有依法处置抵押品之权,抵押品之价格应按借贷契约后之时价为定。
(四)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可随时提高典价,依约赎回土地,不得用抽税断约之办法;如已转成买卖关系者,不得赎回。尚因纸币跌价,而在赎回土地时发生争议,由政府调处之。
(五)抗战后成立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
附则:如因减租减息发生纠纷,由地主、农民、政府三方代表集议调处,政府有最后决定权。
政治委员 林 平
政治部主任 杨康华
注:本文摘自《华南革命根据地货币金融史料选编》(广东省怀集人民印刷厂,1991年第一版)第98-100页。
责任编辑:石庆慧 最后更新:2026-02-06 19: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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