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解放区退租、退息实施条例
(1945年4月)
第一章 退租退息
第一条:退租退息是贯彻减租减息政策的一个具体实施办法,因此退租退息应参照减租减息实施办法具体执行。
第二条:民国三十三年(1944年)的租息,不论新老地区一律减退。老地区进行查减工作,纠正一切不减或少减的现象。新地区普遍进行退减工作,并求贯彻。
第三条:民国三十二年(1943年)以前的租息已经清理者不得减退,但个别老地区已实行减退三十二年租息者,必须贯彻,并以乡为单位进行之。
第四条:民国三十二年以前的欠租一律免交。
第五条:退租以“二五”减租为标准,但必须使退租后地主的所得仍能维持总收粮量百分之三十的水平。
第六条:凡每期交租时扣除上欠成立新欠者,地主不得以免除新欠为词,本给农民退租,应将新欠回作多年欠租,予以免交并以民国三十三年所交纳的租额为标准实行退租。
第七条:退息均按年息三分计算,并就各地实际情形,规定下列办法:
(一)借钱还钱息者,以钱退息。
(二)凡借谷还谷息者,以谷退息。
(三)凡借钱还谷息者,以谷退息,债主应将七成退回农民。
(四)凡借钱还谷息者,当纳谷息时,由双方自愿,按作当地时价还钱者,仍作为谷息处理,债主应将六成退回农民。
(说明)如借一千元,应纳谷利一担,按当地时价一千五百元计,共连本利二千五百元,现为照顾双方利益起见,特规定将应纳租谷之六成退回农民。
(五)凡以高利贷放禾花者按照收获后之谷价,将借款折成谷量,再转成谷利计算,退回谷息。
(说明)如借一千元还谷二担,收获后谷作为七百元,一千元可购谷一百四十三斤分半息计,加谷息二十一斤,共本息一百六十四斤,应回三十六斤。
第八条:农民交租时如系活租(即田边所交之湿谷),退租时须将退租额折实计算(以湿谷转干),以弥补地主之消耗。
第九条:敌驻地之地主财产为敌掠夺,蒙受损失,目前确无能为力而在政治上又拥护抗日政权者,得斟酌实情应缓退或免退。
第二章 债息清理与典地回赎
第十条:典地是地无租,钱无息,活买活卖的土地买卖关系,当地是指借钱的借贷关系,因此典地是回赎问题,当地是债务的暂借问题。
第十一条:由于抗战前成立之借贷关系,以年息一分半计算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二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三倍者,本利停付。
第十二条:抗战后成立之借贷关系,以年息三分为计算标准,为系谷息每年分两期计算,全年谷息每担不得超过三十斤,每期谷息每担不得超过十五斤。
第十三条:凡抗战前的抵押品,进行清理时,债权人所收入的利息,超过原本三倍以上者,不论多少,债务人除收回抵押品外,不得过收超额利息。
第十四条:凡抵押品未正式转入买卖关系,契约上未注明限期者,债务人依然有清理常债、收回抵押品之权。
第十五条:凡一切以不正当之行为,使土地所有人丧失地权者,及利上翻利的高利贷剥削方法,使债务人均以偿付三倍以上利息,而又必将其抵押品转成买卖关系者,土地所有人及债务人可将经过情形向政府控诉,由政府依法调处之。
第十六条:凡三十二年底以前已经清理完毕之债务,债务人无追退之权。
第十七条:抗战后成立之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的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
第十八条:民国三十三年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到期不偿付息还本,债权人有依法处置抵押品之权,抵押品之价格,除偿付借贷契约后,应供□(原文为空格)之本息外,将多余价格,交还原押人。
第十九条:凡典地赎回的纠纷,必须坚持保证地主土地所有权,保证农民土地使用权,契约期满,地主可以按照契约向承典人赎回土地,如契约未满,出典人可随时提高典价,如典地依正当手续,转成买卖关系者,不得赎回。
第二十条:凡假造契约谋吞别人的土地者,除将其该土地无条件归还原主外,当事人仍须受政府法律制裁。
第三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倘因纸币跌价而在赎回土地或收回抵押品时,发生争议由政府调处之。
第二十二条:在退减工作进行中,地主与农民之间,应订立符合于本条例规定之新约,业佃双方共同遵守,不能加租也不再减租。
第二十三条:凡在本条例颁布之后,地主与农民之间一切新订契约如有与本条例相抵触者,一概无效。
第二十四条:在退租退息过程中,地主与农民间之纠纷,经已解决者,不得因本条例之颁布而重新翻案,尚在纠纷者当照本条例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在退租退息进行中,各乡得成立调解委员会,由农民、地主、政府、当地公正绅士组织之,但无执行之权。
第二十六条:如因退租退息发生纠纷,由地主、农民、政府三方面代表集议调处,政府有最后决定之权。
东江纵队政治部
注:本文摘自《华南革命根据地货币金融史料选编》(广东省怀集人民印刷厂,1991年第一版)第101-104页。
责任编辑:石庆慧 最后更新:2026-02-06 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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