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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条约》“附属岛屿”的条约解释与钓鱼岛主权归属
2026-09-11 11:44:52  来源:《国际法学刊》2026年第1期第27-52页  点击:  复制链接

  编者按:《<马关条约>“附属岛屿”的条约解释与钓鱼岛主权归属》一文聚焦于钓鱼岛争端的核心:如何解释《马关条约》第2款第2条规定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以及钓鱼岛是否为台湾的“附属岛屿”这两个问题。论文主要依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综合运用历史文献、国际司法实践和多语言文本分析方法,论证了钓鱼岛作为台湾附属岛屿的历史和法律依据,同时批驳了日本对钓鱼岛主权的错误主张。

  本文不仅对于理解钓鱼岛问题的历史经纬和法律争议具有重要意义,也为维护国家领土完整和海洋权益提供了重要参考。推荐广大读者深入阅读本文,以增进对钓鱼岛问题及其法律背景的理解,共同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作者刘丹,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马关条约》是中日钓鱼岛争端中条约论证的逻辑“起点”。从条约解释角度看,《马关条约》第2款中“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岛屿”是否包括钓鱼岛这一议题,不仅涉及“附属岛屿”条约用语的多语言文本、还包括该用语的通常含义,上下文解释等诸多条约解释问题。本文综合使用国际法中的条约法和历史学研究方法,除了“附属岛屿”用语解释之外,也提出拟定具体条款时是否涵盖钓鱼岛的综合性标准,以期为中日岛屿主权争端中的中方论证提供条约法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马关条约》;附属岛屿;条约解释;钓鱼岛争端

  目录

  引论

  一、《马关条约》“附属岛屿”用语解释的学理争议和既有标准

  (一)学理争议

  (二)既有标准

  二、《马关条约》“附属岛屿”所涉多语言文本的解释

  三、《马关条约》“附属岛屿”的通常含义、上下文和演进解释

  (一)通常含义解释

  (二)上下文解释

  (三)演进解释

  四、《马关条约》“附属岛屿”解释的三要素:综合标准的重塑

  (一)历史要素

  (二)行政管辖要素

  (三)经济因素

  结论

  引论

  中日甲午战争爆发后,1895年3月,战事失利的清政府被迫派直隶总督李鸿章到日本马关(今山口县下关市),与日本全权代表、总理大臣伊藤博文和外务大臣陆奥宗光议和。1895年4月1日,日方向清政府全权代表李鸿章提交“和约底稿”,最终中日双方于同年4月17日签订了《马关条约》。《马关条约》包括条约文本11款,另外还包括其他几份附属文件:《另约》3款;《议订专条》3款和《停战展期专条》2款;以及“非正式附属文献”,即同年3月30日签订的《停战条款》6款。

  《马关条约》的第2款中,规定中国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岛屿”给日本的为其中第2条:

  第2款 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

  第1条 下开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口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画成折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

  该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所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界内。

  第2条 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第3条 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无论从客观历史还是领土争端视角看,《马关条约》和钓鱼岛争端都存在密切的关联。然而,中日双方对《马关条约》第2款“附属岛屿”条款的解读存在很大分歧。我国一直以来主张:中国最先发现、命名和利用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中国自明清两代对其进行长期管辖。清政府在甲午战争战败后被迫和日本签署不平等的《马关条约》,割让“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钓鱼岛因此一并割让给了日本。二战后,根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国际法文件的相关规定,钓鱼岛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理应与台湾一并归还中国。相反,日本政府否认《马关条约》与钓鱼岛的任何关联,声称:其一,钓鱼岛是其“领土”“西南诸岛”(即琉球群岛)的组成部分;其二,依据《马关条约》第2款的规定,钓鱼岛也不在清朝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和澎湖诸岛范围内。日本的用意是把钓鱼岛从二战后日本应归还的中国领土中剥离出来,进而为其“钓鱼岛是日本固有领土”“钓鱼岛主权不存在争议”的立场提供历史依据和条约法根据。

  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根据国际法院在领土争端案件的“三重性分级判案规则”,这类争端中的条约常常被视为判案的法理逻辑起点并优先处理。中日钓鱼岛争端所涉众多条约中,1895年《马关条约》是签订时间最早的条约,是钓鱼岛主权归属的“肇始条约”,更是争端双方论战中无法绕开的重要议题。围绕着钓鱼岛争端,有关《马关条约》第2款第2条“附属岛屿”的争议聚焦在三个问题:第一,如何解释《马关条约》中“附属岛屿”这一条约用语,条约法的理论与实践对该术语是否存在解释标准?第二,在解释第2款第2条“附属岛屿”时,上下文、通常含义、多语言文本规则等条约解释规则又各自发挥多大作用?第三,第2款第2条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岛屿’”是否包含我国钓鱼岛列屿?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部分第3节“条约解释”包括第31条(解释的通则)、第32条(补充的解释资料)和第33条(用两种或更多语言认证的条约的解释)。这部分规定在维也纳大会上通过时没有反对票,因此可以认为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则是对国际习惯法的宣告。在解释《马关条约》相关条款时,将涉及解释规则的运用,例如第33条多语文认证的条约解释规则,第31条中的通常含义、上下文等“分规则”的运用。此外,在解释1895年签订的《马关条约》时还涉及条约解释规则中的时间因素,例如,《马关条约》的“附属岛屿”这一术语是否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变化,这就牵涉到“条约静态解释”和“条约演进解释”如何运用于对《马关条约》的解释。

  目前国内对钓鱼岛和《马关条约》关联性问题的文献仍较缺乏,相关研究或关注地图或史料等的历史叙事性研究,或关注国际法基本理论的论证,结合国际法和历史学研究方法的“定性”研究则相对欠缺。本文将在条约法和国际法庭实践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史料,对《马关条约》第2款的“附属岛屿”用语进行解释和分析,进而提出“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岛屿是否包含钓鱼岛”这一命题的综合性标准。

  一、《马关条约》“附属岛屿”用语解释的学理争议和既有标准

  “‘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是否包括钓鱼岛列屿”这一问题,实质是业界对“附属岛屿”在国际法上的判定标准,以及该术语在《马关条约》中的条约解释存在争议,结合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本部分将分析“附属岛屿”条约解释的相关问题。

  (一)学理争议

  国内外学界对“‘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是否包括钓鱼岛列屿”这一问题,大致分为认可论、反对论和双重否定论三种观点。

  1. 赞成“钓鱼岛是台湾附属岛屿”的认可论

  主张并认可“钓鱼岛是台湾附属岛屿”的主要是华人学者,以及一些来自日本本土和琉球的历史学和国际法领域的学者,代表性观点包括“地理邻近说”(contiguity)、“大陆架延伸说”和“经济关联说”等。

  “地理邻近说”强调钓鱼岛列屿与我国台湾以及琉球群岛各自的距离。例如有学者指出,钓鱼岛列屿距台湾基隆市为92海里,距琉球群岛为73海里。也有论著提到,钓鱼岛距离中国台湾基隆约92海里,距离琉球群岛的与那国岛约78海里。“大陆架延伸说”又称地理连续说,核心观点为钓鱼岛在地理上附属于台湾,原因主要在于钓鱼岛是东海陆地领土向外的自然延伸,和冲绳海槽相隔;此外,钓鱼岛还是台湾“岛链”的组成部分。“经济关联说”主要依据的是台湾渔民对钓鱼岛及其资源的经济利用。例如有学者主张台湾渔民对钓鱼岛及其渔场的长期经济利用。也有学者认为,钓鱼岛列屿周边是中国人长期利用的渔场。还有学者援引“厄立特里亚和也门领土主权与争议范围”仲裁裁决认为,鉴于仲裁庭采纳了当事方远古以来的捕鱼、航行、岛屿利用等社会经济文化因素,经济因素也可以成为中国对钓鱼岛主权展示的体现。

  2. 反对或反驳“钓鱼岛是台湾附属岛屿”的反对论

  反对“钓鱼岛是台湾附属岛屿”的个别国际法学者多从纯国际法“技术”角度提出反驳或质疑。例如,2005年土耳其学者艾尔丹姆·登克(Erdem Denk)在论文中主张,结合《马关条约》第2款第1条和第3条,利用条约解释的多语言文本解释、上下文解释来反驳“地理邻近说”。20世纪90年代到2012年钓鱼岛危机后,日本国际法学者松井芳郎(Yoshiro Matsui)发表了一系列论文。他依据国际司法机构判例并结合《马关条约》第2款的上下文,认为中国建立于“地理邻近说”或“大陆架延伸说”的主张并不能得出“台湾附属各岛屿包括钓鱼岛列屿”的结论。

  可见,反对论主要采用条约解释的多种分规则,利用国际法庭20世纪以来的领土争端案例,既演进解释《马关条约》的“附属岛屿”用语,又质疑认可论的“地理邻近说”或“大陆架自然延伸说”。

  3.“钓鱼岛是日本固有领土”或“钓鱼岛是琉球领土”的双重否定论

  与反对论和认可论的解释逻辑截然相反,日本官方和部分学者持“钓鱼岛是日本固有领土”或“钓鱼岛是琉球领土”的立场。在与邻国的岛屿争端中,日本惯用历史、国际法和“有效管辖”建构“固有领土论”以对抗他国主张。例如针对钓鱼岛问题,日本声称自1895年1月14日被日本通过内阁决议划入其领土起,“尖阁诸岛”(即我国钓鱼岛)在历史上始终是日本领土的南西诸岛(即琉球群岛)的一部分。此外,也有“琉球独立论”的支持者曾经主张:钓鱼岛在1879年日本吞并琉球前,属于琉球国而非日本的领土。

  鉴于我国官方和学者已有不少论著对“钓鱼岛是日本固有领土”的错误论调进行了驳斥,即便是琉球本土代表学者也修正了对钓鱼岛归属的错误看法,本文对双重否定论不予赘述。总结上述对“钓鱼岛是台湾附属岛屿”议题的认可论和反对论,焦点其实是《马关条约》的“附属岛屿”(islands appertaining or belonging to)这一用语的解释问题。

  (二)既有标准

  岛屿争端也是领土争端的一种类型,国际法上并没有处理领土争端的专门而普遍的条约,领土争端的国际法渊源除了有赖于国际法庭案例中发展出来的有关领土争端的原则和判案逻辑,也存在于权威国际法学者的学说之中。

  19-20世纪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多将“地理邻近说”或“大陆架延伸说”作为讨论领土取得的“逻辑起点”,但大多未对“附属岛屿”的判断标准直接给出答案。首先,地理邻近、地理连贯等概念在19世纪甚为流行,但在20世纪,当有效展示主权权威成为巩固新土地所有权的标志时,其重要性有所降低。在1928年“帕尔马斯岛案”中,独任仲裁员胡伯指出,“尽管特定情况下,当事国会根据地理位置来主张那些靠近海岸的岛屿的主权,但实在国际法却不可能因为该国领土由‘坚固土地’(terra firma,即一定规模的岛屿或最靠近大陆的陆地)构成,就给予该国领海之外的岛屿以(领土主权)的效力”。然而,地理邻近也并非无关紧要,地理邻近可以适用于一国对部分领土行使主权的情况,如果其他主张相对国没有相反的合法权利,该国主权往往会延伸到整个统一体。正如常设国际法院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所裁定的,该原则对于确定有效占领范围的事实仍有所裨益。其次,对于“大陆架延伸说”主张,劳特派特(H. Lauterpacht)在1950年的论著中认为,基于占领的权利主张,效力要强于以地理邻近或地理连续为由的权利主张。类似的,还有学者主张,基于地理连续的主张并不能取得大陆架之上的岛屿主权,只能赋予沿海国对大陆架海底和底土的经济权利。另外,由于大陆架的概念是20世纪40-50年代美国“杜鲁门公告”和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才逐步确立,“大陆架延伸说”对18-19世纪的岛屿争端的可适用性因而大打折扣。

  进入21世纪,国际法庭涉及“附属岛屿”因素的领土争端案例并不算太多,一般有两种类型:第一类是(群岛中)主岛的附属岛屿,典型案例包括2008年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的“利吉丹和西巴丹岛主权案”、2008年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以及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争端案”。在国际法院“利吉丹和西巴丹岛主权案”中,相关法律文件表明,苏禄苏丹国的领土包括苏禄全岛及其附属岛屿,但由于利吉丹和西巴丹岛与苏禄岛有“相当远的距离”,国际法院认为这些文件无法断定二岛是否为苏禄岛的附属岛屿。“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涉及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之间关于白礁、中岩礁和南礁三个海洋地物的主权争端。国际法院虽然确认白礁的权源已转移至新加坡,但也裁定中岩礁并非白礁的附属岛屿,仍由马来西亚拥有其原始权源。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争端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928年条约》第1条第1款的“圣安德烈斯群岛”的附属岛屿是否包括涉案的7个争议海洋地物。尼加拉瓜指出,根据《1928年条约》第1条,圣安德烈斯群岛“包括从南部的阿尔伯克基到北部的塞拉尼拉和巴霍努埃沃延伸的一系列岛屿、礁岛、小岛和沙洲”,因而反对哥伦比亚将争议海洋地物视为附属岛屿。根据地理邻近标准,国际法院注意到这些孤立的小岛屿群“彼此之间相隔数百公里”,从地理和地貌看也并不构成一个整体。但是,国际法院仍然采用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1928年条约》第1条文本并未对何为“圣安德烈斯群岛”的附属岛屿提供明确答案。第二类是大陆的附属岛屿,典型的如1999年“厄立特里亚和也门仲裁案”。在1999年“厄立特里亚和也门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厄立特里亚的默哈巴卡(Mohabbakah)群岛一直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个整体,最终将争议的附属岛礁主权判给了厄立特里亚。

  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因素在“利吉丹和西巴丹岛主权案”中也有所体现。国际法院审查了柔佛苏丹对居住在新加坡海峡岛屿的海巴夭人行使权力的性质和程度,由于他们经常往来于利吉丹和西巴丹岛这两个无人居住岛屿,而且效忠于苏禄苏丹王,因此二者之间可能存在某种联系。但法院认为,这种经济联系并不足以证明柔佛苏丹国对两个小岛拥有领土的原始权源,也没有证据证明柔佛苏丹国对其行使了主权。

  从以上岛礁争端实践看,国际法庭在界定“附属岛屿”时,一般会有限度地采纳地理邻近标准:首先,在已有的个案中,虽然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会优先审查地理因素,但其适用该标准的条件一般为争议岛屿与大陆或主岛的距离不超过12海里;其次,当争议岛屿位于当事国的领海重叠区域,国际法庭在很大程度上将不考虑地质地貌类证据。不过,如果争议岛屿位于一国领海的12至24海里以内,国际法庭往往会把(自然或地球物理的)“整体性”并结合传统习惯作为判案的权重。另外,国际法庭检验领土的原始权源时,除了倾向于接受声索方行使和展示主权的“有效统治”(effectivité)的证据以外,也会考虑主权声索方与争议岛屿的经济联系的类型和紧密程度。

  结合钓鱼岛争端,“一方面,仅依靠单一的“地理邻近”“地理连续”或“经济因素”,欠缺对《马关条约》第2款的文本分析,尚无法充分佐证钓鱼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钓鱼岛列屿无论距离中国台湾还是琉球群岛都远超12海里,因此无论争端哪一方基于“地理邻近”主张该列屿为本土的“附属岛屿”,在国际法上的依据都不够充分。此外,基于“地理连续”的大陆架并非《马关条约》签订时就已存在的概念,而是20世纪40-50年代随着“杜鲁门公告”的公布和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的确立才逐渐勃兴。因此,除非得到中日双方的“一致同意”,否则基于大陆架的权利主张难以成为对《马关条约》第2款进行解释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否定论着重结合领土争端案例企图从“纯法律技术”角度解读《马关条约》中的“附属岛屿”用语,刻意忽视历史因素,需予以澄清、论证和反驳。

  二、《马关条约》“附属岛屿”所涉多语言文本的解释

  已有不少学者关注到《马关条约》多语言文本之间的差异。首先,《马关条约》订约时有中、日、英三种文本;此外,在第2款涉及割让给日本的台湾、辽东等中国领土的“导言”中,汉语(管理……之权)、日语(主权)和英语译本(perpetuity and full sovereignty)的用语存在较大的差别。

  表一:《马关条约》第2款“导言”的3种文本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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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历史学界关注第2款多语言文本差异的研究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差异说”。不少学者比较中日两方的缔约档案后认为,“主权”“管理权”的不同表述是由日、中两国各自提出的。条约文本的差异使割让产生的效果存在差异,“主权”系领土永久割让,“管理权”程度较轻,最终领土归属仍在中方。第二,“同质说”。例如,权赫秀认为“主权”“管理权”实质相同,只是在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上存在差异。又如,岳忠豪结合《万国公法》及晚清政府其他条约的类似表述,不仅认为《马关条约》中“主权”“管理权”意义一致,还认为日方最终在中文本中采取“管理权”用语是为了遵照中方的条约用语习惯。这些论述主要集中在中日对“管理权”和“主权”用语的缔约过程,以及不同文本拟定的历史考察,较少结合条约法分析用语差别所带来的影响。

  无论“差异说”还是“同质说”,从条约法的角度看则是条约不同文本用语不同,以及不同文本作准的条约解释问题。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规定,当条约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作准时,除有约定外,这些约定的文字应同一作准;但是,当出现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的其他语言文字的译本时,只有当该条约对此做出规定或当事国做出协议时,这种文字才可以“视为作准约文”。《马关条约》第2款“导言”部分的有关“主权”用语的中英日三种文本差异,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情况,其作准文本依据可从《议订专条》中找到对应的解释。

  首先,《议订专条》是《马关条约》的正式附属文件,从条约完整性看,它是附属于正式条约的附件类文件,不但有其订立程序,而且内容相对独立,从形式和实质看可以作为一个条约而存在,对《马关条约》的主体内容起到解释作用。《议订专条》第2条里约定:“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为预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两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商订下开条款:第一,彼此约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添备英文,与该约日本正文、汉正文较对无讹。第二,彼此约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日本正文或汉正文有所辩论,即以上开英文约本为凭,以免蚌错,而昭公允。”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日本正文或汉正文有所辩论”的描述可见,当时鉴于《马关条约》中日文本可能的差异,掌握缔约主动权的日方为避免或解决今后缔约方对条文用语不同文本产生争议,在同一条款中约定以第三方语言文本——“英文约本为凭”。

  其次,《马关条约》在其附属文件——《议订专条》中对多语言文本作准问题的约定并非“孤案”。1919年对奥地利、保加利亚和匈牙利的和约,除了第一部分和第十二部分关于国际联盟和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外,都以法文约文作准。原则上,多文本的条约每种文字约文当同等作准,也就是说,虽有一个以上作准文本,但只有一个条约,其中有一系列用语,因此应当推定,这些用语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但这一原则存在两个例外,即“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我国史学界关注到《马关条约》第2款“主权”“管理权”用语的中、日文本差异,就属于条约用语产生“意义分歧”的第二种例外,日本预见到这种情况并在“议订专条”中约定,“以英文约本为凭”。对比《马关条约》第2款“导言”的三种用语——“主权”(日文)、“管理……之权”(中文)和“perpetuity and full sovereignty”(英文),使用通常的解释方法仍不能消除三种文本尤其是中日文本的差异,而“当事国协议以某一特定约文”——英文文本为准的情况下,将第2款“导言”的含义理解为英文文本“full sovereignty”(完全主权)也就顺理成章了。

  有别于中国史学界对《马关条约》第2款导言多语言文本的考证研究,土耳其国际法学者艾尔丹姆·登克关注到第2款“附属岛屿”的日语和英文(appertaining or belonging to)的不同文本。他指出,“附属岛屿”的英文和日语的文本差异并不大,可以互换使用,对条约解释的影响也不大。不过,由于中文史料获取和学术背景所限,他误以为,“《马关条约》没有包含关于其正式文本语言作准的规定,甚至不清楚条约是以英语、日语还是中文签署的”。

  综上,我国史学界大量研究聚焦在《马关条约》第2款“导言”的不同文本用语,提出了“差异说”和“同质说”,这虽有利于厘清用语的历史脉络,但从严格的条约解释角度考察,第2款中的“附属岛屿”才是钓鱼岛争端的法律焦点。从中日各自主张来看,《马关条约》第2款“导言”用语确实存在文本差异,但“议订专条”中已有约定:如有争议,“以英文约本为凭”。此外,鉴于第2款“附属岛屿”用语的语言文本含义差异不大,如何解释“附属岛屿”以及这一核心用语和钓鱼岛列岛的关联应成为学界的关注焦点。

  三、《马关条约》“附属岛屿”的通常含义、上下文和演进解释

  在解释《马关条约》的“附属岛屿”时,基于条约解释分规则的否定论及其论证路径,又可否成为解释《马关条约》“附属岛屿”的依据呢?本部分将从“附属岛屿”的通常含义、上下文和演进解释的路径进行分析。

  (一)通常含义解释

  如上文所述,由于《马关条约》的“议订专条”中已有约定:如有争议,“以英文约本为凭”。以条约解释分规则中的“通常含义”规则,是对“附属岛屿”英文用语进行解释的第一步。

  艾尔丹姆·登克认为,在第2款“附属岛屿”的英文表述“appertaining or belonging to”中,根据《牛津当代英语简明词典》的解释,“appertaining”意味着“作为财产或权利的从属”。因此,缔约方虽在同一句短语中同时使用“appertaining和belonging to”,但对二者并不做严格区分。但在使用通常含义解释后,他认为,“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的表述模糊,《马关条约》并未根据相对距离在中日两国之间“分配”若干岛屿。

  我国学者张卫彬转而审查与“appertaining”相近的“appurtenance”(附属物)一词。附属物在《元照英美法词典》被解释为“从属于他物之物”或“随主物一同转移的从属权利”,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附属物永随主物。但他认为,因为条约缔结时关于钓鱼岛“附属岛屿”术语的内涵、标准和范围模糊,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条约的解释与争议领土主权的归属存在密切关系,不当的解释会严重损害当事国的领土主权。也许正是出于这种顾虑,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的法庭虽然严格依照条约文本的语言表述进行了通常含义的解释,但没有以“附属岛屿”约文通常含义的解释结果确定争议岛屿的最终归属。

  (二)上下文解释

  土耳其学者艾尔丹姆·登克和日本学者松井芳郎结合《马关条约》第2款第1条、第3条对第2条做出解释,即利用条约上下文对《马关条约》第2款第2条“附属岛屿”做出质疑和反驳,从而否认钓鱼岛为台湾的附属岛屿,他们的论证依据为:其一,从《马关条约》第2款第3条对澎湖列岛的规定看,距离台湾本岛23-34海里的澎湖列岛不但没有被列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反而单独列为和第2款第2条并列的条款,这恰好反证“中日双方都无有意愿将远在92海里外的钓鱼岛列屿纳入台湾的附属岛屿”。其二,第2款第1条也提及“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的“所属诸岛屿”。即便作为国防目的,“辽东湾东岸”最远的附属岛屿在8海里外,“黄海北岸”附属岛屿中最远的也仅位于32海里外,那么距离台湾92海里外的钓鱼岛列屿又怎么可能纳入“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之内?

  针对以上两项“依据”,本文(第二部分第二节)已就国际法庭处理地理标准的趋势进行了总结,因此第2款第1条辽东“所属诸岛屿”对第2条“附属岛屿”的解释意义不大;但用第2款第3条有关澎湖列岛的规定来质疑“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的范围,对不熟悉中国历史的人士则有一定的迷惑性,则需要结合历史从学理上予以澄清。

  澎湖的开发历史可以追溯到秦汉以前,宋代已纳入中国版图并隶属福建省泉州府,开发时间比台湾本岛早380余年;据元朝地理学家汪大渊所著《岛夷志略》记载,澎湖“地隶(福建泉州)晋江县,至元年间,立巡检司”,“职巡逻,专捕获”,兼办“盐课”,这是现存元朝在澎湖设巡检司的最早记载,是中央政府在澎湖建立正式政权机构的开端。明代澎湖曾被荷兰人占据,1664年郑成功收复台湾后在澎湖设置安抚司;清代先后设置巡检司和通判。而到了1684年(清康熙二十三年),清朝才在台湾始设台厦道,台湾与厦门共署,设一府三县,置台湾为一府,称台湾府。因此,从中国历史看,我国对澎湖列岛的开发和行政建制不仅早于台湾,大陆的本土文化也是从澎湖向台湾传播的。日本对台湾和澎湖的历史也有认知,即使在“举证”所谓《马关条约》所附山吉盛义绘制的地图时,日本也称其中一张是台湾诸岛全图,而另一张是澎湖岛及台湾北部地图。最后,19世纪40年代《开罗宣言》草案拟定过程中,英国首相丘吉尔的“草案”修改稿在“满洲和台湾”两个地名后特别加上“澎湖”,“台湾”与“澎湖”为并列关系而非从属关系也为当时的国际社会所认知。此后,即使在日本常常援引的《旧金山和约》中,都将“台湾”和“澎湖”并列,而非将澎湖列岛列为“台湾及其附属岛屿”范围。

  (三)演进解释

  对于“附属岛屿”地理表达的含义,中日两国官方和学界人士往往依据领土争端理论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结合国际法庭的演进解释对用语内涵有不同解读。日方鼓吹,钓鱼岛在《马关条约》签订之前,日本政府就已通过其无主地先占和领土吞并处于其主权控制之下,与《马关条约》并无关系;我国学界在解释“附属各岛屿”条款时,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至第32条,论证钓鱼岛不仅为《马关条约》第2条款所割让,按照《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嗣后条约”更应归还于中国。《马关条约》缔结时的国际法对“附属岛屿”术语的内涵和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留下解释空间,但这并不等于可以任意使用演进解释。

  从条约演进解释的一般规则来看,国际法院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航行及相关权利案”中提出:首先是缔约方意识到条约术语本身属于通用术语,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演进,并且涉案条约缔结时间或存续时间较长;其次是发生了嗣后事件,有可能导致与缔约方意图背离的结果发生。从术语类型来看,符合条约演进解释适用前提的通用术语,例如,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航行及相关权利案”中,《1858年条约》使用的术语是“商业”(comercio),在希腊诉土耳其“爱琴海大陆架案”中使用了“希腊的领土状态”的表述。

  国际法院迄今鲜有案例基于条约的演进解释来最终决定领土主权归属,原因在于:其一,领土争端毕竟不同于人权或经贸等类型的条约。涉及人权、经贸等“价值导向型”的通用术语,并不需要依赖当事国的意图,因此可以做演进解释。而领土争端的术语并非此类术语,如采用演进解释则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即当事国在缔约时或在嗣后实践中应有明确的合意或默示同意。其二,国际法院实践表明,如果某术语仅有一种含义,但在涉案条约中的含义“模糊不清”,应采用条约静态解释。相反,如果该条约用语为“通用术语”且可做出“语义含糊”的两种以上解释,则应采用演进解释。

  《马关条约》的“附属岛屿”一词为领土争端类条约术语,并非价值导向型的“通用术语”,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缔约时的双方意图或嗣后实践表明,该术语会随着情势的发展而有所演进。另外,中日双方其实是对该条约“附属岛屿”的范围“模糊不清”存在条约解释上的分歧。因此,对《马关条约》的“附属岛屿”这一术语应采用静态解释而非演进解释。

  四、《马关条约》“附属岛屿”解释的三要素:综合标准的重塑

  如果地理邻近或地理连续并不适于解释“附属岛屿”,而条约解释中的多种纯技术性规则在解释《马关条约》“附属岛屿”这一个案时又捉襟见肘,那么参照与运用“附属岛屿”的综合性标准,钓鱼岛仍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吗?关于衡量“附属岛屿”的标准,艾尔丹姆·登克提出地理属性(含地理距离和地质构造)、经济或行政管理以及历史因素的“三标准说”,我国学者张卫彬提出了包括地理标准、历史标准、政治标准和经济标准的“四标准说”。结合史料和有关“附属岛屿”的学说,本部分将结合条约法解释规则,采用历史标准、行政管辖及经济因素这三个综合性标准来考察钓鱼岛是否为台湾的附属岛屿。

  (一)历史要素

  从国际立法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历史性文物和群岛国等的规定都包含了历史因素。第46条“群岛”的定义中,除了强调“地理、经济和政治”这类基于地理的自然因素外,更特别突出了“在‘历史上’已被视为群岛”的因素,历史标准对于群岛定义的重要性不言自明。相关国际司法实践中,以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与海洋争端案”具有代表性。该案中,《1928年条约》第1条里没有明确规定圣安德烈斯群岛包括哪些岛屿。在判断涉案的7个争议岛屿是否为圣安德烈斯群岛的“附属岛屿”时,因当事国提交的历史证据对于“该群岛附属岛屿的构成”既“不明确”,又“难以让人信服”,国际法院没有接受基于历史标准对圣安德烈斯群岛“附属岛屿”的单方主张。换言之,如果当事国提供的历史证据足够清晰、明确并且令人信服,仍将得到国际法院的采信。

  相较地理、行政管辖或经济标准而言,以历史证据证明“钓鱼岛为台湾的附属岛屿”时应遵循更为严格的标准。支持钓鱼岛为台湾附属岛屿的历史证据中,既有缔约前后外交档案或史料的文字记载,又有来自中日琉三国的史料、地图,以及第三方地图佐证,具体如下:

  首先,《马关条约》缔约前后的外交档案揭示了日本对第2款第2条的缔约意图,而缔约时双方参考的地图也表明“台湾的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岛。1895年中日《交接台湾文据》前,日本公使弁理水野遵和清政府全权委员李经方的讨论纪要表明,“台湾的附属岛屿”的范围曾是中日讨论的议题之一。就李经方所提出“是否应列出台湾所有附属岛屿名录”的要求,水野弁理回复称:其一,如果将台湾所有附属岛屿的名录逐一列举,一旦出现岛名疏漏或牵涉无名岛屿的问题,则该岛将不属于日方或中方,或将招致麻烦;其二,有关台湾的附属岛屿已有公认的海图及地图,而且在台湾和福建之间有澎湖列岛为“屏障”,日本不会将福建省附近的岛屿视为台湾附属岛屿。这一史料反映出,日本在缔约时已明确:福建省附近的岛屿不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关于台湾附属岛屿已有公认的海图或地图。关于《马关条约》谈判时的附加地图,在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马关条约》的扫描件中,相关信息显示的是远东地图,并非日方所称的由山吉盛义于1895年3月绘制的《台湾诸岛全图》。《马关条约》谈判时中日双方参考的公认地图,最有可能为英国1877年出版的《中国东海沿海自香港至远东湾海图》。根据该图,“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岛屿”必然包括“台湾全岛的附属岛屿东北诸岛”,而“东北诸岛”则包括花瓶屿、棉花屿、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等岛屿,不会有遗漏或例外。

  其次,来自中日琉三方大量的史料、地图和第三方地图,不仅表明中琉之间以琉球海槽作为海上的分界线,还证明钓鱼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而非琉球的附属岛屿,理由有两点:

  (1)中日琉史料记录了钓鱼岛为台湾附属岛屿的事实。1564年明朝嘉靖皇帝派遣“宣谕日本国”的特使郑舜功所著的《日本一鉴》,就有“钓鱼屿,小东(即台湾)小屿也”的记载,即“钓鱼屿是台湾的小岛”。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台湾正式纳入清朝版图,过去为“小东小屿也”的钓鱼岛列屿随之也纳入清朝版图。清代,第一任巡台御史黄叔璥在《台海使槎录》(1736年)卷二《赤嵌笔谈》之《武备》中,在列举了台湾水师船舶的巡逻航线、途经哨所、停泊船艇型号等之后,特别强调“(台湾)山后大洋北,有山名钓鱼台,可泊大船十余;崇爻之薛坡兰,可进杉板”,这表明清政府把钓鱼岛视为台湾的重要海防要冲,钓鱼岛在行政上划归台湾府管辖。这份史料之后被《重修台湾府志》《续修台湾府志》等所引用。1871年陈寿祺的《重纂福建通志》正式记录了钓鱼岛归(福建省)台湾府噶玛兰厅管辖的历史事实,这是中国清朝官员修订的台湾府志对钓鱼岛属于台湾的正式确认,至迟从这时起钓鱼岛被纳入台湾府的管辖。而乾隆十七年王必昌的《重修台湾县志》、乾隆二十九年余文仪的《续修台湾府志》,以及嘉庆十二年谢金銮的《续修台湾县志》,都有钓鱼岛隶属于台湾的记载。此外,1708年琉球学者、紫金大夫程顺则所著的《指南广义》有7条内容涉及钓鱼岛列屿,其中“福州回琉球”4条针路提到的起航地分别为梅花、东沙、东墙、东湧和钓鱼台,这说明钓鱼岛与梅花、东沙、东墙、东湧等地在当时同属福建,是中琉两国国人的共识。

  (2)中日琉的地图和第三方地图也表明,钓鱼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而非琉球群岛的附属岛屿。中国方面,1719年清康熙册封副使徐葆光所著《中山传信录》附有中琉之间的航海针路图,准确标明琉球诸岛名称和位置,并特意加注明“姑米山”为“琉球西南方界上镇山”,明确了中琉双方的疆界。1722年出版的《琉球三十六岛图》延续了琉球第一部史书《中山世鉴》关于三十六岛的记述,也可以明确,琉球的附属岛屿并不包括钓鱼岛。日本方面,日本国际知名学者林子平所绘《三国通览图说》附图中的《琉球三省并三十六岛之图》将花瓶山、彭佳屿、钓鱼屿等与福建等省(当时台湾归于福建省管辖)涂成相同的颜色。此外,1875年,由日本海军省绘制、外务省确认的《清国沿海诸省》,更清楚地认定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属于台湾东北部岛屿。来自第三国的地图中,法国的皮耶·拉比绘制的《东中国海沿岸各国图》(1809年)将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涂绘为与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相同的红色,琉球群岛则绘成绿色,这份地图同样也把钓鱼岛纳入了台湾的附属岛屿。

  (二)行政管辖要素

  在国际实践中,鉴于当事国依据地理标准提出“附属岛屿主张”的局限性,如果涉领土边界的条约中的条款出现争议,即使采用条约解释也难以确定涉案领土的主权归属时,行政管辖标准的重要性也就凸显出来。那么以行政管辖标准看,钓鱼岛是否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呢?从明朝的行政管辖和军事海防看,答案是确定的。

  公元1562年,由胡宗宪主持、地理学家郑若曾编撰而成著名的明代海防战略著作——《筹海图编》,书中的《福建沿海山沙图》把钓鱼岛、黄尾屿和赤尾屿等钓鱼岛列屿编入海防。此后明天启元年(1621年)茅元仪所绘《武备志·海防二·福建沿海山沙图》、明末施永图编纂《武备秘书》卷二“福建沿海山沙图”等明代海防图,都沿用了《筹海图编》的画法。这些官方文件把台湾、澎湖澳(澎湖列岛)、彭佳山、钓鱼屿、黄毛山(黄尾屿)、赤屿等作为福建沿海岛屿划入海防区域,置于东南沿海军事指挥部的行政管制内。

  入清后,钓鱼岛隶属于台湾的事实被地方志等官方文献所记录。除了黄淑璥1736年所著《台海使槎录》记载清朝水师营在钓鱼岛海域巡航及泊船的细节外,清光绪元年(1875年),时任四川、福建按察使方濬颐所著《台湾地势番情纪略》也指出,“惟鸡笼山阴有钓鱼屿者,舟可泊,是宜设防”。此后,《重修台湾府志》卷二“海防”和《续修台湾府志》卷二“海道”也都记载与《台海使槎录》相同的内容。此外,道光年间修撰的《噶玛兰厅志》和1871刊印的《福建通志》卷八十六“海防”,对钓鱼岛隶属台湾噶玛兰厅管辖也做了记录。总之,从明朝到清朝末年,钓鱼岛一直被纳入中国的海防范围。作为对钓鱼岛有直接行政辖属关系的噶玛兰厅建置年代虽迟(1812年),但从建立初始就将钓鱼岛属于噶玛兰厅的海防范畴。

  (三)经济因素

  相较于地理标准、历史标准或行政管辖标准,经济因素在领土争端中起到的是辅助证明作用。钓鱼岛列屿因位于台湾基隆附近海面,被台湾渔民经常使用,入清并在台湾改行省后,自然就被视为台湾的附属岛屿。除了明朝郑舜功著的《日本一鉴》和明治二十八年日本海军省的(《日清战史稿本》的)《别记?台湾匪贼征讨》都有关于钓鱼岛位置的记载,即将钓鱼岛列屿视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因此,“钓鱼岛列屿为台湾的附属岛屿”的地理概念固然是台湾渔民对其经济使用所长期形成的,但也同样有来自中日两方的证据佐证。

  综上,解释《马关条约》“附属岛屿”这一用语时需考虑缔约时的时间因素,对“附属岛屿”采用条约静态解释具有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支持。对于争议岛屿是否为大陆或群岛中主岛的“附属岛屿”这一议题,既牵涉条约解释,更涉及多种证据的举证。单纯以地理标准主张钓鱼岛为台湾的附属岛屿,难以得到近代国际争端解决实践的支持;但是,如果结合历史标准、行政管辖和经济因素,钓鱼岛为台湾的附属岛屿则具有充分的历史和国际法依据。

  结论

  钓鱼岛主权争端,一定程度上与中日各自对《马关条约》条约解释的观点迥异有关。在钓鱼岛主权争端中,《马关条约》可视为考察争端所涉诸多条约的“起点”,该条约签订的1895年也应视为争端肇始的关键日期。然而,日本否认《马关条约》与钓鱼岛的关联,不仅认为该条约第2款第2条“台湾全岛及其附属各岛屿”条款并不包括钓鱼岛,还否认钓鱼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以国际法“无主地先占”理论,以及(《马关条约》的)嗣后条约和实践作为其“主权主张”的依据。另外,《马关条约》第2款第2条是中国割让台湾、澎湖列岛主权给日本的条约依据,中国因而主张,日本依据《马关条约》窃取了台湾的附属岛屿——钓鱼岛列屿,因此战后理应归还。相反,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则对《马关条约》避之而唯恐不及。

  《马关条约》条约解释的焦点是如何解释第2款第2条“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的条款,以及钓鱼岛是否为台湾的“附属岛屿”这两个问题。从中日各界主张的“逻辑链”看,《马关条约》第2款的多语言文本差异并非钓鱼岛争议的焦点。结合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和钓鱼岛争端的特质,《马关条约》的条约解释应结合时间因素采用条约静态解释;单纯以地理邻近或地理连续的地理标准主张钓鱼岛为台湾的附属岛屿,缺乏牢固的国际法依据;而结合历史标准、行政管辖标准和经济因素,则可以证明钓鱼岛为台湾的附属岛屿。

责任编辑:石庆慧 最后更新:2026-09-11 14: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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