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后盟国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法庭共计49所,分别由中国、美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法国、菲律宾七国主导设立。除了中国设立的10所法庭外,还有美国主导的横滨、马尼拉、关岛等5所法庭,英国主导的香港、吉隆坡、柔佛、仰光等11所法庭,澳大利亚主导的拉包尔、新加坡、达尔文等9所法庭,荷兰主导的巴达维亚、坤甸等12所法庭,法国在西贡的1所法庭,菲律宾在马尼拉设立的1所法庭。在亚洲地区的审判法庭,除中国和菲律宾以外,都是由西方国家主导的。
由美英等国主导的法庭与受害国自身主导的法庭存在明显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对本地民众受害的关注程度。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美英主导的法庭比较关注日本对美英战俘的犯罪,而中国和菲律宾的法庭则比较关注对平民的战争犯罪。据统计,对日军人身安全犯罪案件的起诉理由中,美国主导的法庭对于日军对战俘犯罪的起诉比例高达81.3%,对于日军对非战斗人员犯罪的起诉比例仅为18.4%,英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77.2%和17.5%,而中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5.2%和94.6%,菲律宾的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6.1%和92.7%。两相对照,即可见其中差异之明显,亦可证明对于受害国家而言,自主审判日本战犯对于其实现权利主张的重要性。
因中国在战前就是独立自主的民族国家,其法庭与东南亚地区由英美等国主导的法庭及新独立国家的法庭相比,对日本侵略战争罪责的追究鲜明地反映出主权国家遭受侵略的主体性体验。中国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以后即长期受日本侵略,长期独立抵抗日军,这与亚太地区其他国家在太平洋战争后才遭受日本侵略的历史截然不同。相对于其他国家作为太平洋战争共同受害者的身份,中国的受害者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与各国同为日本发动的太平洋战争(日本所谓的大东亚战争)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又是自九一八事变以来日本侵华战争的受害者。从这个意义上,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更突出其自身特殊受害者的身份。
国民政府早在国际社会惩处战犯的拟议之初,即强调自身的特殊性,要求将战争罪责追究的时间起点确定为九一八事变。但此一主张却不易得到尊重,国民政府的代表为此做出了一系列努力,以伸张其在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中少数派的正义。
1943年1月20日,国民政府参加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的代表金问泗发回报告称,其此前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谈战事犯问题,该顾问对于中国主张自1931年9月18日起日人暴行须一律惩处之说,觉得难以接受。金问泗与之辩论,从理论上和情感上列举理由,但并未使其变更主张。
1943年10月21日,除苏联以外的17个盟国外交代表在伦敦开会,拟正式成立审查战事罪犯委员会。中国代表顾维钧声明对于战事犯罪之起止时间及范围,拟暂保留其意见,俟将来再行提出。12月3日,在第二次谈话会上,对于委员会所拟关于战事犯罪性质之报告及犯罪行为一览表,顾维钧声明,日本在远东之战事犯罪情形及程序,有较欧洲之战事犯罪变本加厉者,故决定犯罪标准及收集证据方法与小组报告所拟定者容有不同,须加修改,对报告表示原则同意,但对中国不具有约束力。
1944年10月,金问泗电国民政府外交部称,战罪委员会第二组迭次开会,关于审判战事罪犯国际法庭公约,逐条讨论,大致就绪。关于战罪起算日期一点,原稿曾规定自1937年7月7日算起,嗣知吾方主张惩办战罪在远东方面应以九一八为起算日期,英、美代表曾非正式表示难以赞同,故最后通过之公约草案中,并无起算日期之规定。可见各国战争体验的差异,影响到相关共识的达成,因此保留各国的自主权就显得尤其重要。最终中国代表的主张得以实现,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争罪行追究的起算时间是比1931年九一八事变更早的1928年济南事变。
此外,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惩处的侧重点及其特殊性,从国民政府高层拟定的战犯名单中可以得到印证。1945年9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提交战犯名单的节略,主张“将日本军阀中主张实行侵略最力及对在华屠杀暴行应负重大责任者,先行开列名单,拟请分别转知麦克阿瑟将军总部及蒙巴顿将军东南亚总部,迅即予以逮捕,听候惩处”。9月20日举行的第二次日本主要战犯名单会议中,在日本政治犯的三个界定范畴内又追加了“九一八事变军政责任人及谋划伪满洲国成立者,七七事变军政责任人及汪兆铭政权、谋划伪蒙疆自治政府成立者,一贯主张侵略主义的媒体人”等几种类型。
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亲自确定的首批12名日本战犯,一般认为过于偏重军事,且人数较少,部分战犯层级较低。该名单是蒋介石于10月14日在外交部提出的第一批日本首要战犯名单的基础上确定的,“将政治负责部分如近卫文麿等41人一律除外,其军事负责者如小矶国昭、南次郎、梅津美治郎、松井石根等一律除外,仅以本庄繁、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谷寿夫、东条英机、桥本欣五郎、和知鹰二、畑俊六、影佐祯昭、矶谷廉介、酒井隆、喜多诚一等十二名,皆以特务工作之恶贯满盈者为主也”。蒋介石还特别提出:“喜多诚一为侵华主犯,与和知、影佐二人无异,应将其人罪恶由军令部查明列入为要。”蒋介石所确定的战犯基本都是在中国长期从事侵略活动尤其是“以特务工作之恶贯满盈者”,是日本侵略中国诸多“事变”的始作俑者,其共同特征即在不同时期均试图动摇蒋介石主导的国民政府的合法性,如通过扶植伪政权以瓦解国民政府。这对于蒋介石这样一个有着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的领袖是一种屈辱,故而这些战犯在战后成为重点追究的对象。
此外,蒋介石所定名单不注重政治负责的战犯嫌疑人,而仅列军事负责部分。与日本发动所谓大东亚战争有内阁决议不同,侵略中国的诸多“事变”基本上是军部或在华的现地军队的主动行为,故而从国民政府的角度出发,对华侵略战争的首要责任人应该是军事方面的负责人及诸多事变的策划者。该名单中有些战犯虽层级不高,但均实际从事对华侵略的谋划和实施,其中未被列为甲级战犯的,则成为国民政府所设法庭追究的重点。名单中的谷寿夫、矶谷廉介、酒井隆都是在国民政府国防部审判战犯法庭受审的,除此之外,国民政府亦曾积极要求引渡喜多诚一、桥本欣五郎、和知鹰二、影佐祯昭等。
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特有的主体性还表现在其对于日本战犯的审判明显超越普通战争罪行追究的范畴。据统计,战后国民政府所属法庭对日本战犯嫌疑人起诉的案件中,包括助长侵略战争的案件28件;侵害主权,破坏内政,扰乱经济的案件13件;思想奴化,破坏文化的案件29件。其中,对战犯高桥坦的判决主因即华北事变的策划与实施,判决“被告在我华北参与策划并预备侵略战争之行为显系触犯九国公约及非战公约之规定,自应构成破坏和平罪,惟念被告身为副武官辅佐官,与主谋发动侵略战争之情形有别,量刑允宜酌减,原判处无期徒刑似无不合”。对战犯福田良三的判决主因则是其勾结汪伪政府实施对华南的政治经济文化控制,“依法以违反国际公约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战争之罪并以其任职期短犯行尚轻,姑予从轻减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和判决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常规战争犯罪的范畴,实际上是对破坏和平罪的追究,这是其他六个国家乙丙级战犯审判法庭未涉及的。
在上述史事论析的基础上,稍作一点结论。如果将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放在中国近代外交成长和国家权益维护的长程历史中考察,或可发现其重要意义在于中国自主地伸张和实现自身国家的部分权利。但是惩处战犯的实际效果如何,除了受客观存在的各种困难的影响以外,也取决于国民政府是否真正具有现代的国家意识和国家能力。
责任编辑:张波 最后更新:2017-08-31 11: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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