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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萍、程兆奇 | 丸之内法庭丰田副武审判研究
2022-08-30 10:35:07  来源:抗日战争研究  点击:  复制链接

  来源:《抗日战争研究》2020年第1期,注释从略

  作者张素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程兆奇,上海交通大学东京审判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在东京审判即将结束之际,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法务局在东京丸之内的三菱大楼设立法庭审判丰田副武和田村浩。十个月后,丰田副武被无罪释放。作为前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丰田副武是除东京审判的被告之外级别最高的战犯嫌疑人,在当时严厉追究日本军队高级指挥官责任的大背景下,丰田副武的无罪判决出乎大多数人的预料。从庭审过程来看,造成这一判决结果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检方未能提供被告罪行的关键性证据,另一方面是因为辩护律师选择了有效的辩护策略:通过证明被告对部下或下属部队没有行政管理权,从而否认其应承担指挥官责任。当时冷战开始、美国对日政策发生变化的国际政治大背景,则是形成这一判决结果更为深层的原因。当然,丰田副武的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他在所控罪行上的真正无罪。

  关键词

  丸之内审判;丰田副武;战争罪行;指挥官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同盟国在欧洲和亚太地区设立了一系列军事法庭,来审判轴心国战争犯罪嫌疑人违反国际战争法规的犯罪行为,开创了国际刑事审判的先例。由于山下奉文审判开创了二战后同盟国追究军队指挥官责任的先例,而东京审判的参与国家最多——法庭有11个国家的代表,被告级别最高——日本政府领导人,因此,以往对亚太地区战争审判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这两场,对其他审判的关注度相对较低,在多达50个军事审判中十分特别的“丸之内审判”更是少有专门研究,除夏威夷大学历史系户谷由麻的专著外,相关著述只是简单提及。户谷在其《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正义,1945—1952:同盟国战争犯罪审判》一书中,比较研究了同盟国在亚太地区设立的14个法庭对指挥官责任的审判,其中第六章通过丰田审判探讨同盟国对日本海军指挥官的审判,着重探讨了日本海军特殊的权力系统以及由此决定的丰田副武实际具有的权力。本文着重从庭审过程中检、辩双方的折冲来探讨丰田审判无罪判决的原因。

  丸之内审判是战后唯一一场“准A级审判”,本文首先从法庭的设立和构成探讨这一“准A级审判”的特别之处。

  一、法庭的设立和构成

  根据1948年10月27日驻日盟军总司令部(GHQ)颁发的“一般命令”第13号,其法务局于10月29日在日本东京丸之内的三菱大楼11号馆分别设立了审判前日本海军大将、海军军令部总长丰田副武和前日本陆军中将田村浩的法庭。1949年2月23日审判田村的法庭宣判完毕后,4月26日审判丰田的法庭转往位于青山的日本青年馆,9月6日宣判结束。根据惯例,依法庭所在地,这次审判被称为“丸之内审判”或“青山审判”,亦依召集机关而被称为“GHQ审判”。

  作为前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丰田副武是除东京审判被告之外同盟国在亚太地区审判的级别最高的战犯嫌疑人。他1885年出生于日本大分县,18岁考入日本海军兵学校,逐渐展现出出众的军事才能。1931年晋升海军少将,先后担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参谋长兼第一舰队参谋长、海军省教育局局长。1935年晋升海军中将,先后担任海军省军务局局长、第四舰队司令长官、第二舰队司令长官、海军省舰政本部本部长。1941年晋升海军大将,任吴镇守府司令长官。同年10月被内定为即将成立的东条内阁海军大臣,但当他知道东条英机将要出任内阁首相时,便拒绝上任。1943年4月21日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1944年5月3日古贺峰一飞机失事死亡后,接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指挥日本海军作战。1945年5月29日起任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直到日本战败。

  海军军令部是日本海军的最高决策机构之一,军令部总长由天皇任命,不对内阁和议会负责,为御前会议成员。在1945年6月6日的最高战争指导委员会上,丰田副武反对投降,主张战斗到底。因此,战争结束后,在同盟国决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轴心国国家领导人的战争犯罪之后,丰田被国际检察局逮捕并被作为A级战犯嫌疑人羁押,成为理所当然之事。

  丰田副武一生供职于日本海军,“对其他事情都极不关心”,直到战争后期东条内阁倒台、铃木内阁成立,继任海军军令部总长之后,才进入海军最高决策层。国际检察局在1948年4月18日和6月30日的两份报告中,都不建议对丰田进行“反和平罪”的起诉。除认为缺乏证据之外,丰田副武“只对他的海军生涯有兴趣”和反对东条英机的立场,对于国际检察局的判断也应有一定影响。因此,丸之内法庭规章第2条b(1)专门规定该法庭对于“反和平罪”不具管辖权。

  审判丰田副武的法庭由7名法官组成,澳大利亚陆军准将约翰·奥布莱恩(John W. O'Brien)担任庭长,另6名法官均是美国军官,他们分别是陆军上校爱德华·B.麦卡锡(Edward B. McCarthy)、阿瑟·V.琼斯(Arthur V. Jones)、罗纳德·J.皮尔斯(Ronald J. Pierce)、中校詹姆斯·C.汉密尔顿(James C. Hamilton)、利奥·G.施莱格尔(Leo G. Schlegel)和空军少校威廉·S.索雷尔(William S. Sorrell)。

  丸之内法庭由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法务局设立,既不同于其在征求同盟国意见后直接设立的、审判A级战犯嫌疑人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也不同于其他49个由同盟国中的某一国设立的、审判BC级战犯嫌疑人的军事法庭。根据日本学者日暮吉延的研究,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曾邀请参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11国参与丸之内审判,除澳大利亚、中国和苏联政府同意参加外,其他国家都婉拒。其中澳大利亚代表参加了丰田审判,中国代表参加了田村审判,而苏联代表由于未能及时到达日本被拒绝参加。虽然无论从法庭的规模还是法官的代表性来看,丸之内法庭都远远无法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相比,但至少在形式上该法庭仍然是由多国组成的国际军事法庭,法庭被告是A级战犯嫌疑人,因此当时在日本也被称为“东京第二审判”。

  此外,丸之内审判与东京审判还存在以下显著差别:1.虽然这两个法庭的判决都由法官投票决定并采用多数制,但东京审判的11名法官各代表1国,因此这11国在判决投票上权重相同,而丸之内审判的两个法庭,美国代表都占了7席中的6席,导致美国对法庭判决具有决定权。2.这两个法庭的被告都是A级战犯嫌疑人,根据各自的规章,东京审判主要审理被告的A级罪行即“反和平罪”,并同时追究被告的BC级罪行即“普通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丸之内法庭只审理被告的BC级罪行,对A级罪行无管辖权。

  综上,在控罪方面,丸之内审判的被告虽然是A级战犯嫌疑人,却不像东京审判一样控诉被告的A级罪行,只追究其因下属部门或部队的BC级罪行而应承担的指挥官责任;在法庭召集机关方面,丸之内法庭由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法务局设立,具有超越一国军事法庭的特点。这两点使丸之内审判成为处于A级审判与BC级审判之间的一场特殊的审判,被称为“准A级审判”。

  二、检方的起诉

  丸之内法庭追诉丰田副武1943年5月21日至1945年9月2日,“在担任诉因所涉及职位期间以及日本与美国及其盟国和附属国的战争中,违反了战争法和惯例”,而应承担的指挥官责任,分为五项诉因,可大致归为三类:

  第一类是被告因下属部队的战争暴行而应承担的指挥官责任,包含前3项诉因:被告担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1944年5月3日—1945年5月29日)、日本海军护卫队司令长官(1945年5月1—29日)、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1945年5月30日—9月2日)期间,应对发生在菲律宾、西太平洋和印度洋上的海军暴行承担指挥官责任。其中,诉因一涉及其下属海军个人或部队对美国及其盟国和附属国的战俘及未参战平民实施虐待、强奸、杀戮及其他暴行;诉因二涉及抢劫平民和烧毁房屋;诉因三涉及日本海军非法将教堂、医院等建筑作为军事用途。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这些建筑一般不可被用作军事用途。

  第二类涉及诉因四,起诉被告应对虐待和杀害俘虏事件承担指挥官责任。在担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海军军令部总长两个时期,应对其管辖之下的位于镰仓郡大船町的大船战俘营发生的虐待和杀害俘虏事件承担指挥官责任。

  第三类是对“共同谋议”的起诉,涉及诉因五。追究被告在1941年12月7日至1946年1月1日担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日本海军护卫队司令长官、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期间,参与共同谋议对同盟国的战争,并共同谋议隐匿海军暴行,战争结束后在巢鸭监狱被羁押期间操纵隐匿海军暴行。在东京审判中,对“共同谋议”罪的起诉仅适用于A级罪行即“反和平罪”,而丰田审判则将“共同谋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BC级罪行。

  基于这5项诉因,检方先后于1948年12月1日、3日、27日和1949年1月13日指控被告90条具体罪名。除第7条和第8条的空袭医务船暴行、第20条和第21条的潜艇暴行、第87—90条的大船战俘营暴行之外,第1—36条指控发生在环太平洋和印度洋地区日本海军虐杀战俘的暴行,第37—86条指控由日本海军在菲律宾实施的虐待、杀害美国及其盟国和附属国的战俘和被捕平民,强奸、抢劫、烧毁平民房屋、非法将教堂、医院等用作军事用途等战争罪行,其中有29条涉及1945年2月的“马尼拉大屠杀”。

  庭审结束时,法庭在判决书中将这90条罪名按时间顺序归纳为6个部分:1.菲律宾部分,包含第37—86条罪名,涉及被告在担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日本海军军令部总长期间,日本海军在菲律宾马尼拉、黎刹、塔亚巴斯、达沃等地进行的劫掠、屠杀、毁坏建筑物以及将教堂、医院等非战争物资和场所作为军事工事;2.陆上暴行部分,包含第1—6、9—19、22—36、86条罪行,起诉日本海军在28起事件中对105名战俘的暴行以及4起对平民和非战斗人员的暴行;3.空袭医务船部分,包含第7、8、86条罪行。涉及3起医务船被袭事件:1944年10月24日发生在棉兰老岛以东海域的“抚慰”号被袭事件;1944年12月3日,发生在日本冲绳岛附近海域的“希望”(Hope)号被袭事件;1945年4月28日,发生在冲绳岛西南50海里海域的“抚慰”号被袭事件;4.潜艇暴行部分,包含第20、21条罪行。涉及11起击沉同盟国潜艇、屠杀战俘事件,其中9起发生在被告担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之前,2起发生在被告担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期间;5.大船战俘营部分;6.共同谋议部分。

  三、辩方的辩护

  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法务局为被告选派了五名辩护律师,他们是美国律师布雷克尼(Ben Bruce Blakeney)、弗内斯(George A. Furness)及日本律师岛内龙起、花井忠。布雷克尼同时担任东京审判的被告东乡茂德和梅津美治郎的辩护律师。弗内斯曾担任重光葵的辩护律师,他还曾在马尼拉法庭为本间雅晴和田边盛武辩护,岛内龙起和花井忠分别在东京审判担任大岛浩和广田弘毅的辩护律师。法务局对这四位律师的委任十分突然,直到丸之内法庭开庭的前一天他们才被告知任命消息。由于此时东京审判仍未结束,在得到日本第二复员局的支持并征得法庭同意之后,熟悉日本海军的前日本海军法务中佐马场东作也被任命为丰田副武的辩护律师。这样,丰田副武的辩护律师共有五人。

  在不能否认存在海军暴行的前提之下,辩护律师一开始即从确立指挥官责任“知悉”要件入手,着力论证丰田副武既没有命令或允许被控违法行为,也“不知道”这些暴行的发生。根据当时的指挥官责任定罪原则,“即使他(丰田副武)没有积极命令下属进行非法行为,但是,如果他知道其部下有违法行为,或者应该知道却没有知道也没有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或者因为忽视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如果这些状况被认定的话,一切就都完了”。因此,辩护律师努力证明丰田副武对所有的海军暴行“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例如针对在西太平洋和印度洋的海战中发生的战争暴行,辩方指出,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部总部只有20名左右人员,总部所在军舰位于日本海域,与暴行的发生地距离遥远,加之战争后期由于盟军的进攻和封锁,日本海军的通讯受到严重干扰和损坏,这些客观条件决定了被告不可能知道遥远海域中每艘舰船在战斗中的具体情况,从而否定了被告对战争暴行的责任。

  然而刚开庭时辩护律师对于这样的辩护策略并没有信心,因为在丰田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呈现出严厉追究指挥官责任的趋势。先有马尼拉法庭对山下奉文的审判,后有东京审判对松井石根和武藤章的审判,尽管他们的辩护律师也都提出被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被指控罪行,但都没能得到法庭的认可,最后这些被告仍因指挥官责任被判死刑。因此丰田副武的辩护律师开始都认为“丰田恐怕也难免死刑”,感觉为丰田副武辩护的前景黯淡,开庭之初他们的辩护目标只是努力使丰田副武避免死刑判决。

  随着检方证据的呈现,在开庭进行到第二、三周的时候,辩护律师调整辩护策略,选择从指挥官责任确立的“有效控制”要件进行辩护。指挥官之所以应对其部下的行为负责,是因为“指挥官制定规则、发布命令并且强制部下执行”。因此,“有效控制”是确定指挥官责任的关键。辩方的新策略是通过证明被告在军队的行政管理上无权,因而对部队的军纪不能形成“有效控制”,从而证明被告不应承担海军暴行的指挥官责任。

  辩护律师先从日本海军特殊的权力系统来论证被告对其下属部队没有行政管理权。日本海军1914年11月30日颁布实施的《舰队条例》第十条规定:“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在军队行政上归海军大臣指挥,在作战计划上归海军军令部总长指挥。”因此,理论上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对其下属舰队没有行政上的指挥权。1941年11月26日的第1538号海军命令进一步强化了日本海军这种指挥权、控制权分离的特点,要求“舰队指挥官及特别警卫指挥官根据海军大臣的命令管理舰船”。1942年4月10日日本海军的“内令”第619号,特别规定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在其控制的占领区不具有任何行政上的权力。辩护律师认为,根据这些命令,对于日本海军在占领区的陆上虐杀俘虏和平民的暴行,应由海军大臣而不是丰田副武承担责任。岩渊部队即海军第三十一特别基地部队对“马尼拉大屠杀”负有责任,但作为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的丰田副武,同样对该下属部队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权力,因而“从法律上来讲,即使丰田大将知道菲律宾发生的暴行并且没有进行干预,他也不需要承担责任或因此获罪——至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没有法律上的责任”。

  辩护律师辩护策略的调整及时且成功。

  当检方提出,根据之前的山下奉文案、本间雅晴案等判例,检方“只需证明丰田在管束部下和保护战俘存在责任疏忽”,而无需证明“因其责任疏忽导致事件发生,无需特别证明被告在事件发生之前已知事件即将发生”,意图证明丰田副武有罪时,遭到法庭的否决。法庭认为“必须要证明被告确实有权对暴行实施者发布进行或者不进行非法行为的命令,并有权惩罚违法者”。

  形成这一新的辩护策略得益于辩护律师之间的默契。布雷克尼、弗内斯、岛内和花井四人在东京审判中已有两年半的合作,“他们对这个复杂的辩护事件的处理方式和辩护方针总是完全一致,并且是自然而然达成的结果,没有谁提出要采用什么样的方针。他们各自对自己承担的辩护部分进行研究、调查证据,在交流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达成辩护方针”。后加入的马场东作与布雷克尼一起负责菲律宾部分和潜艇暴行部分的证据收集与辩护工作,在丰田副武的无罪辩护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判决结果评析

  国际检察局1947年4月18日的调查报告和8月21日给国际检察局局长季南(Joseph Berry Keenan)的备忘录中两次建议释放丰田副武而不提起诉讼。而法务局局长卡朋特(Alva C. Carpenter)在1948年9月25日向麦克阿瑟提交的报告中认为,以指挥官责任对丰田副武提起BC级罪行的指控,“证据应该是十分充分的”。因此,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最终做出审判丰田副武的决定。麦克阿瑟从战争一结束就决心追究日本太平洋战争内阁的战争责任,但考虑到有无罪判决的可能,最后决定不起诉并释放了他们。鉴于此,法务局设立丸之内法庭审判丰田副武应是有比较大的定罪把握。

  开庭之初,丰田副武的辩护律师都认为丰田一定会因指挥官责任被判刑,甚至难逃一死。无罪判决是检、辩双方都没预料到的。法庭为何会做出无罪判决?从庭审过程考察,可以发现,检方的举证不力与辩方的策略得力最终导致了这一结果。

  在证据方面,检方证据证明力严重不足。虽然检方提供了490条证据,从数量上看似已很充分,但缺乏关键性证据。在所控罪行中,被告最有可能因潜艇暴行、空袭医务船和大船战俘营这三个部分的罪行而被追究指挥官责任,然而检方未能提供关键性的证据。

  在潜艇暴行方面,检方反复强调日本海军潜艇暴行“广泛”存在,试图以此来证明屠杀沉船战俘是日本海军的一项政策而不是偶然事件。然而,根据检方的证据,英国海军部记录显示从1942—1945年间,在印度洋地区至少发生了165起沉船事件,沉船后日军屠杀幸存者的暴行有11起,这个规模按比例算不上“广泛”。而且,其中9起发生在丰田副武担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之前:1943年5月16日“范德堡”(W.K.Vanderbilt)号事件发生时,被告任最高战争顾问的虚职。另8起发生时,丰田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与发生在印度洋的海军暴行不存在指挥上的关系。发生在被告担任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期间的2起潜艇暴行是1944年10月29日的“约翰·A.约翰逊”(John A. Johnson)号事件和1944年7月2日的“让·尼克莱”(Jean Nicolet)号事件。关于“约翰·A.约翰逊”号事件,检方指控该暴行发生在印度洋,而辩方第397—399号证据证明该事件发生在太平洋的夏威夷东侧,击沉“约翰·A.约翰逊”号的潜艇不可能是位于印度洋的日本海军西南方面舰队的潜艇,而应该是第六舰队的潜艇,因此法庭认为检方的这项指控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关于“让·尼克莱”号事件,检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屠杀确由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下属的第六舰队第八潜艇中队实施,但检方未能提供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或者海军军令部总长发布的屠杀命令文件。检方试图从三个间接证据来证明存在这样的命令,即1942年1月3日在柏林召开的希特勒—大岛会议、海军军令部的金冈知二郎大佐向第六舰队传达的屠杀俘虏口头命令、第八潜艇中队司令官市冈寿少将收到屠杀命令的证词。检方第335号证据显示,在希特勒—大岛会议中,希特勒向日本驻德大使大岛浩说明他对同盟国船舶所实施的潜水艇战争政策——潜水艇对盟国船舶发射鱼雷后浮出水面扫射救生艇,大岛浩表示赞成,并称日本大概也会采用这种潜水艇作战方法。但该证据是一份记录希特勒—大岛会议的文件,检方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日本之后颁布了屠杀沉船战俘的命令。而根据辩方第EM号证据,同年3月1日日本海军军令部曾颁布“大海指”第60号,要求“当……袭击并击沉任何船只时,必须尽其所能拯救船上的人”,从而证明希特勒—大岛会议并没有导致日本海军采取屠杀沉船战俘的政策。关于日本海军军令部屠杀沉船战俘的命令,检方第404号证据显示军令部的金冈知二郎大佐传达了口头命令,但遭到法庭否定,一是无法对该证据进行验证,二是口头命令也不符合海军军令部发布命令的惯例。根据惯例,即使是秘密命令,军令部也都是以文件形式而非口头形式发布。市冈少将的证据也有很多疑点。他作证说1943年8月他去军令部,海军军令部第一部的中泽佐少将向他解释海军军令部基于德日区域协同作战协议发布屠杀沉船战俘的指令,而德日区域协同作战协议实际上直到10月份才达成。

  在医务船暴行方面,检方就3起事件进行了起诉。一是1944年10月24日发生在棉兰老岛以东海域的“抚慰”号袭击事件,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袭击飞机的国籍、型号,也未证明飞机属于日本陆军还是海军等关键信息。二是关于1944年12月3日发生在日本冲绳岛附近海域的“希望”号袭击事件,检方唯一的证据是瑞士向日本政府提出的外交抗议,但搞错了事件发生的地点,将发生在棉兰老岛北部东200海里的事件说成是在“在冲绳岛或其周围”,同样未能提供袭击飞机的国籍、型号、所属军种。三是1945年4月28日发生在冲绳岛西南50海里海域的“抚慰”号袭击事件,检方证据不能确认飞机属于哪个军种,而根据辩方提供的证据,此次袭击很可能是由日本陆军所属部队实施的。

  在大船战俘营方面,检方同样缺乏证明被告发布过虐俘命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知悉或能够知道”虐俘事件。法庭最后采信辩方的观点,认为虽然大船战俘营确实发生了虐待和杀害俘虏的暴行,但被告担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时,日本所面临的战争形势已逐步严峻,其主要任务是保证军需生产效率,进行本土海域的防卫。法庭认为“被告没有采取措施纠正大船战俘营存在的罪行,应承担道德上的罪行,而该罪行微不足道”。

  除缺乏关键性证据之外,检方在证据采用方面也出现严重问题。检方证据中很大一部分来自其他同盟国审判日本海军暴行的法庭。其中有些证据在其他法庭未能证明被指控的海军指挥官有罪,例如用来证明海军大臣岛田繁太郎应为海军潜艇暴行承担责任的证据,东京审判法庭未予采信。丸之内法庭检方认为这些已被证实的日本海军暴行,如果海军大臣没有责任,那么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或军令部总长就应对此负责。遗憾的是检方未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这样的推论,检方在总结陈述中频繁使用“推测”“猜想”“可能”等词,以至于法庭忍不住提醒检察官,“戴伊奇(Jesse Deitch)先生,你今天的发言似乎有点问题”。检方在证据采用上比较严重的失误出现在对“马尼拉大屠杀”的控诉上。检方提出对实施“马尼拉大屠杀”的岩渊部队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是海军而不是陆军,并用山下奉文法庭辩方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主张陆军第十四方面军并没有获得对岩渊部队的指挥权,岩渊部队仍归海军指挥,从而提出海军应为“马尼拉大屠杀”承担责任。检方选择大川内传七作为此事件的第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大川内在“马尼拉大屠杀”期间任海军西南方面舰队司令长官,是实施“马尼拉大屠杀”的岩渊部队的直接上司,曾在山下奉文法庭作为检方证人为海军无罪作证。当被问到谁应对“马尼拉大屠杀”负责时,大川内的证词与其在马尼拉法庭的证词并无不同,认为“海军第三十一特别基地部队(即岩渊部队,也称“马尼拉海军守备队”)应负责任。作为战术指挥官,山下奉文应承担间接责任”。

  因日军在战争结束时大量销毁战时文件,因此包括东京审判在内的审判日本战犯的法庭,都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为追究日本的战争犯罪,而不得不将举证范围扩大到传闻等二手证据。在这种趋势之下,丰田审判的检方和辩方都认为作为日本海军的最高级别指挥官,丰田一定会被判刑。但随着审判的进行,检方在证据方面的缺陷逐渐凸显,法庭认为检方的证据不仅数量缺乏,而且质量可疑,最后导致丰田副武被判无罪。

  五、余论

  通过对丰田审判过程的研究,可以发现,检方未能提供关键性证据是导致丸之内法庭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但是法庭的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丰田副武真的无罪。关于“马尼拉大屠杀”,马尼拉的海军第三十一特别基地部队在1945年初面临两个命令:陆军第十四方面军要求撤退的命令,海军西南方面舰队要求破坏港口设施的命令。时任日本海军联合舰队司令长官的丰田副武在1944年10月视察菲律宾时发布了原则性指令:“对海军来讲,马尼拉城非常重要,因此应该为保卫马尼拉城战斗到最后。”大川内在马尼拉法庭作证时也认为,岩渊三次继续留在马尼拉是为了完成他的海军任务。1945年1月5日西南方面舰队司令部发布命令:“自1月6日零时起,第三十一特别基地部队(马尼拉海军守备队)指挥官的地面军事行动将接受振武集团指挥官的指令”,山下奉文仅获得对海军陆上军事行动的战略部署权,岩渊仍是马尼拉海军第三十一特别基地部队的指挥官,山下奉文并没有取得对海军的全面指挥权。如果不是此前马尼拉法庭将“马尼拉大屠杀”的责任归为陆军并判山下奉文绞刑,丰田副武也不可能与“马尼拉暴行”脱离干系。在担任海军军令部总长时,丰田副武在1945年6月的最高战争指导委员会上力主战斗到底、反对投降,并指挥日本海军继续作战,这样的被告在战争罪审判中被判无罪,无论如何都难以让人信服。

  除法庭本身的局限之外,冷战的开始、美国对日政策的转变是丰田副武无罪判决更为深层的背景因素。在承认大船战俘营虐俘事件发生的同时,法庭却认为“时任横须贺镇守府司令长官的被告,统辖190个独立部队,人数多达60万,分散在广阔的区域,当时所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保证最高的军需生产效率进行本土海域的防卫”,虐俘只是“偶然事件”,被告只应承担微不足道的道德上的谴责。

  尽管丰田副武审判在实质正义的实现上存在疑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案对指挥官责任认定标准产生了很大影响。山下奉文审判只考虑了法律上的上下级关系,而无视指挥官对其下属部门或部队的“实际控制权”。而丰田副武审判则要求必须证明被告“一定知道这些罪行,或者存在一种例行程序使得被告知道他们所犯下的罪行”,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在“知悉”要素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上下级关系“要素上要求必须证明被告对于实施犯罪的下属具有“实际控制权”。丰田副武审判对指挥官责任的规定也与当代指挥官责任理论相吻合。

责任编辑:钟思宇 最后更新:2022-08-30 10: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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