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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海建:国民政府与日本乙丙级战犯审判(二)
2017-04-23 08:54:08  来源:严海建  点击:  复制链接

  学界普遍认为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惩处存在宽纵之失,但多未能将其放在战后盟国对日本战犯审判的整体情境下做横向的对比。如果将国民政府的战犯审判与其他盟国战犯审判的情况做一个对比,对于其宽严之分或许会有更直观的认识。

  据战后日本法务部的统计,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情况如下表所示:

  中国作为日本侵略战争最大的受害国,其设立的法庭占盟国审判日本乙丙级战犯法庭数的20%,受理案件数占盟国审判案件总数的27%,但实际判刑者(含死刑)仅占11%。国民政府审判的战犯嫌疑人仅占总数的15%,在7个国家中,只比法国和菲律宾多,比美国、澳大利亚、英国、荷兰都少。国民政府无罪释放的战犯嫌疑人数为350人,占到审判案犯总数的近40%,占整个盟国法庭无罪释放人数的34%。战后国民政府实际判刑的日本战犯人数不过500余人,这与日军长期侵略中国所犯下的罪行实在是太不相称了。

  国民政府外交部亚东司负责战犯罪证调查工作的专员杨觉勇,曾对如此宽大的审判提出异议,他认为:“我国自九一八以来,受侵达十五年之久,全国精华大半受敌寇蹂躏,敌人罪行之惨酷则又举舌难尽,远超出人类理智可能理解之外。我国百姓受难者,岂仅能以千百万计。固然我国对日宽大政策可使罪行较小者有‘自力更生’之机,然区区一二千之战犯焉能称为合理。况且罪行大者已逃,所拘者仅罪行较小者,焉能称为公平。”

  中国审判战犯如此之少,其原因何在?除了国民政府的宽大政策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孟宪章在1948年发表的《盟国处理日本战犯之全面检讨》一文中,对于中国审理战犯如此之少的原因有如下分析:“(一)一部分罪大恶极的战犯,早已混迹在返国的侨俘之中,先后返国了。(二)中国战犯法庭,亦如东京法庭,采行英美海洋派司法程序,特别是证据法,但敌寇奸淫掠杀,又那〔哪〕里都有证据?三十五年政府曾派中外专家,携带招请诉状文告,分赴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各地,请各地官民据实控告,并直接搜集罪证,但所获甚少。(三)受害者或因家丑不肯外扬,或因不愿倒贴旅费,或根本丧失对战犯兴趣,不肯起诉。(四)我当局对于战犯审判,对证据之搜集,及审判程序,务求审慎,每一判决,必须检同全部案件送国防部复核,如有证据不足,程序不合者,均发还复审,往返需时。……至盟总不肯协助我国引渡战犯,亦为我国处办日犯甚少之一因。”上述分析提示了影响国民政府战犯审判的两个关键因素,一个是罪行证据的调查,一个是战犯的逮捕和引渡。国民政府对日军罪行的调查和战犯的逮捕与引渡面临何种困难?又如何影响审判?这是我们需要厘清的重要问题。

  战时盟国对于惩处战争犯罪的拟议自始即强调文明审判的理念。在惩处德军暴行的宣言中,各国提出,“为避免群众以单纯报复手段制止此种暴行计,又为顺应文明国家之公道观念计,则国际间一致行动尤为重要”。而为了体现国际的一致行动,故设立战争罪行审查委员会,负责战争罪行证据的审查,证据充分确凿之战犯嫌疑人方能列入正式的战犯名单,以此来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文明。在这样的框架下,战争罪行的调查对于战争责任的追究是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

  1943年10月,反法西斯同盟17国代表在伦敦决议设立“联合国战争犯罪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UNWCC),1944年1月正式成立。5月16日,UNWCC决定在中国重庆设立远东及太平洋分会(以下简称远东分会),11月29日分会正式成立。远东分会由美、英、中等10个国家组成,主要负责调查日本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远东太平洋地区的战争犯罪,并拟定战犯名单。按照远东分会对战罪调查的处理流程,所有调查资料要经过事实证据委员会审查之后,方可将战犯嫌疑人编入正式名单,在战后予以逮捕审讯。

  国民政府对侵华日军战争罪行的调查工作先后由外交部、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主导,调查大致自1942年1月开始,但一直到抗战结束前后,实际调查的成果仍十分有限,客观上成为制约对日战争责任追究的瓶颈。调查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各机关配合不够,对于战罪调查工作不够重视,实际开展的工作有限;另一方面,实际调查所获资料不符合证据标准,达不到战犯审判的要求。

  1945年4、5月间,关于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改组问题,外交部呈复国民政府的电文中缕述其主持该项工作之困难,颇能反映战时敌人罪行调查工作在各机关协作上存在的问题。其文虽长,但颇能说明问题,故录之如下。

  1943年3月着手调查敌寇暴行以来,深感此项工作,首重证据,即有具体调查办法,苟无权威机关督促实行,地方机关协同办理,则不无迁延时日,贻误事机之虞。故职部过去调查工作,虽经多方努力,就南京暴行案件,及收到各方之调查表中,比较可资运用者,编为战事犯名单,终因职部对此类工作,大都委托其他地方机关办理,难收指臂之效。此为职部过去办理调查战罪工作之困难情形。

  自去年二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成立以来,各方对该会工作进行迟缓,其所搜集之资料可资运用者甚少,颇多责难之辞。究其实际,则此种工作原不宜由委员会担任而应指定机关负责办理亦为重要因素。

  谨按敌人罪行调查之事务可分为两类,一为敌人罪行事实之搜集审核及案件之编辑,一为案件之翻译及提出国际组织。其前者必须在各地方有直辖机关始易办理,且以其有关法律解释与司法程序问题,必须熟悉我国法律者始能担任。窃以为司法行政部在各地有直辖地方法院及各县承审员,进行调查工作,搜集证据,必能事半功倍,远较本部为优。至于敌人罪行案件之译成外国文字,及编造提出国际组织之各种报告事项,则职部自可担任。

  基于上述理由,窃以今后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工作,似可依照上述原则分别交由司法行政部及职部办理,由司法行政部负责调查审核编辑,由本部负责转译。

  职部此项意见非为推卸责任,实为工作便利起见。

  外交部反映的突出问题,即战罪调查工作无法落实到各战区及地方政府层面,外交部与军事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经外交部一再力争,最终国民政府决议,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裁撤,所有业务分交司法行政部及外交部办理,抗战损失调查委员会则改隶内政部。根据国民政府行政院关于敌人在华暴行调查事宜的训令,关于调查日军在华罪行工作,“由司法行政部电令各省县地方法院或承审机构,指定专员办理各该管区内敌人罪行调查事宜。……司法行政部核定每一案件后,即转送外交部编辑,送战罪审查委员会远东分会。……通令各省军政长官,转饬所属切实协助司法行政部指定之人员办理此项任务,以期届时确有根据,科究敌人战罪为要。”至此,国民政府的日军战争罪行调查工作才真正落到地方执行层面,但此时已接近抗战结束了。

  国民政府早期完成的调查多是日军暴行的证言及相关资料,多为受害者陈述受害情形,但暴行实施人之姓名、官职及暴行之证据多不齐全。外交部的报告中就曾提到,“以前各方面填送本部之暴行资料,对暴行人一项多未填明,而暴行证据亦多付阙如”。这样的调查资料无法提交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作为确定战犯嫌疑人的依据。

  国民政府在战时拟定的战罪惩处工作的注意事项中,曾强调“证据之搜集,物证重于人证,物证如摄影遗迹及一切书面或事实证据均可”,因物证更具有客观性,物证的获得对于战罪的确定尤其重要。战后国民政府制定的战罪证据标准所列日本战犯证据项目包括:“子、物证——应予搜集:1?计划准备发动罪行之计划书命令或其他公文;2?足以证明罪行之日记函件及其他私人文书;3?足以证明罪犯思想主张或行为记录之著作;4?足以证明罪行之画报及照片;5?敌人使用酷刑所用之刑具;6?被害人之遗骸集体坟冢或受伤者之伤痕照片;7?医师或有关方面之调查书报告书或证明书;8?战俘或战犯之口供书自首书或报告书;9?非人道武器之破片或战利品;10?见证人之见证书或陈述书。丑、证人——应予登记:1?被害人;2?被害人之亲属;3?罪行目击者;4?参加罪行者或参加罪行计划者。寅、凡属有证据价值者皆应搜集之。”亦可见对于物证的重视,但实际上国民政府对侵华日军罪行证据的搜集偏重证人,而物证相对缺乏。

  外交部早已意识到,“现所搜集者(证据)无几,且多无暴行人之姓名及确切证据,势难向联合国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提出,以达惩治之目的”。例如1943年3月20日外交部接收的《敌军暴行资料抄录》中,虽然罗列了5个地域内的杀人、强奸、俘虏遭屠杀等受害情况,但是其中3个地域的暴行事件仅标注是板垣征四郎的部队所为,缺少关键的施暴者信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军令部后来做了相关的工作,将各案暴行之部队番号、主管长官或其高级长官姓名、官职设法查明。但也只能是高级长官的信息,实施暴行的基层官兵信息多无法确认。1944年7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连续出台了《敌人罪行调查办法》《敌人罪行调查表》《敌人罪行种类表》等文件,试图提高调查的规范性,但是实施犯罪的责任人及犯罪证据的调查方面依旧没有大的改观。

  据外交部1945年5月接收的敌罪案件的统计,待编译之案件1871件,其中编号者共1397件,未编号者474件,但这些案件中,“(1)初步合用者63件,(2)无证人者870件,(3)证人无印者506件,(4)证人住所不明者241件,(5)德敌罪行案件19件,(6)其他172件”。可见调查成效之有限。另据外交部1945年6月的报告,“我国已搜集之战罪案件之初步资料约三千件,提送分会审查者四十八件,被采用四件,预计最近两个月内,所能提出四百件”。上述数据不免令人匪夷所思,自1942年夏即开始的战争调查工作,提交审查通过的案件仅4件,通过率仅8%,其后虽说预计未来两月可提出400件,似亦不能保证。与其他同盟国相比,国民政府在敌人罪行调查工作上的进展及所获成果更形落后。外交部查良鉴1945年5月电文中曾谈及出席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的情形,“以关于敌人罪行之调查,世界各国靡不特加之意,而中国对于是项调查,为日已久,乃所送案件如是其少,且又情节轻微,殊不信经历战时最久之中国而无较多之特别昭著之敌人罪行”。

  战罪调查的不充分直接影响到战犯审判的后续工作,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正式战犯名单的提出。由于战争调查的进展缓慢及成果有限,致使国民政府迟迟无法确定战犯名单。据驻英大使顾维钧1945年8月3日致国民政府外交部电,“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八月一日例会,主席提出惩治日本战争罪犯问题,认为我国办理迟缓,呈请我方迅速提出日本主要战罪犯名单,并谓拟于两周内开会检讨整个局势等情。查对日战事结束之日为期不远,惩治战罪问题极形迫切,而我国尚未提出日本主要战罪犯名单,经总会一再催询,前经本部于七月二十日函达查照在案。该项名单拟请迅速拟定并盼能将提送日期函复”。由此电文可见,中国因战争罪行调查工作的低效,而不能及时提出战犯名单,对于战犯的惩治工作影响颇多。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投降,战犯名单的确定更形迫切,国民政府经过紧张的资料整理和审查工作,最终确定了初步的战犯名单。为配合各地的战犯检举及审判工作所进行的罪证调查工作也同时进行。战犯的检举需要相关机构对人民检举的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才能确定是否将被检举人作为战犯嫌疑人予以起诉。与战时调查的情况颇为相似,此时的证据调查同样存在暴行实施人不明的问题。根据外交部杨觉勇的报告,“上海方面人民检举案件有36038件,但是其中被告方姓名完整的只有2000件”。检举战犯的案件虽多,但因被检举的战犯嫌疑人不明确,真正符合起诉条件的仍是少数。

  具体到对审判的影响,由于战罪调查存在的困难,无法确认具体的暴行实施者,故而在审判中只能审判暴行部队的主管长官,判决理由多为未能有效约束部下或纵容部下施暴,对于暴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惩处则存在严重缺失。战犯处理办法中有明文规定,战犯嫌疑人不得以上级命令规避自身责任,而在实际审判中,则多是上级因下级的暴行而承担消极责任。

  早在1945年7月26日,重庆《大公报》发表的社论中,就已经认识到对日军暴行直接责任人罪证调查存在的困难,故提出,“我们希望联合国的法律专家,将来处理这个问题时,不必太拘形式。比方一个城市被烧杀了,我们只要知道当时驻扎在这个城市的敌军番号,便可追究,要他们集体负责,要他们的上峰负责便够了”。

  国民政府行政院1946年1月的工作报告也曾提及,“关于敌人在华罪行之调查,……惟因司法机关人少事繁,且多事隔数年,调查难周,而罪行人姓名职位,被害者多不详悉,……经审查认为罪行成立者计二千八百七十九案,日籍被告四百五十名(因实施犯罪之敌人难以查明,每由其长官负责,故被告人数不多),被害民众可考者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六人”。

  另据实际判决的案件,除宪兵作为责任主体的案件,大部分案件都是对存在暴行的部队主官的判决。如第133师团长野地嘉平的判决主因是在湖北江陵纵容部属残害平民、抢劫粮食货物牲畜,及驻防杭州期间抢劫丝厂机器、“残害忠义救国军同志”,被告处于指挥监督地位,对其部属之非法行为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应负共同罪责。132师团长柳川悌的判决主因是在汉口当阳城郊纵容所属杀害平民,劫掠财产。类似因纵容部属施暴,或疏于防范而被判刑的战犯还有第116师团长菱田元四郎、第68师团长堤三树男、第64师团第55旅团长梨冈寿男、第70师团长内田孝行、第64师团长船引正之、第27师团长落合甚九郎、第69师团长三浦忠次郎、驻厦门海军根据地中将司令官原田清一等。仅以部队主官作为战争罪行的追究对象,忽略了对直接责任人的惩处,使得受惩处战犯的比例无形中大大缩小,无疑是战后审判存在的严重缺陷之一。

  在中国法庭实际审理的案件中,最后被无罪释放的战犯嫌疑人超过总数的1/3。之所以出现这一结果,也与对日本战争罪行的调查不够充分有着密切的关系。1946年10月,行政院战犯处理委员会政策会议提出:“我国对战犯处理历时一年,对战犯之罪证及一切资料之收集多不齐全,倘勉强牵连处罚,似为有悖处罚战犯之本意。”并决定除对“与南京及其他各地之大屠杀案有关之首要战犯,应从严处理”外,对日本普通战犯的处理,“应以宽大迅速为主”,要求对已拘押的战犯,在1946年底前审理完毕,“若无重大之罪证者,予以不起诉处分,释放遣送返日”,“战罪嫌疑犯中无罪证者,应尽速遣送回国”。

  1946年11月,当记者问及,“为什么审判战犯如此之少?为什么不能治以应得之罪?”负责战犯处理的当局回应称:“最大困难在于证据的缺乏。因为现在国际间讲‘文明’,不像以前野蛮时代,战胜的一方可以将捉来的敌人尽情杀戮,而我们要保持泱泱大国的风度,尽管敌人当初并未以道义待我,而现在我们却必须以公正示敌。要公正,当然一切必须根据法的立场;要根据法的立场,一切就少不了证据,既不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在严格遵循依据充分证据判罪的原则之下,战罪证据调查存在的不足直接影响到审判的成效,其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国民政府外交部负责战争调查工作的专员杨觉勇认为,处置战犯过于宽纵,“查其原因,最主要者不外缺少调查侦察及搜证工作。如调查侦察及搜证工作办好,则我国不但能大量检举战犯且能运用调查侦察及搜证之所得,使日本人民明了日本侵华战之反动性,使日本人民知悉日本军阀之惨案,以达成我战犯处理之追究目的”。

  国民政府在侵华日军罪行调查问题上,确有其特殊的困难。与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参战的盟国所遭受的日军暴行不同,中国由于自九一八事变以来遭受日本侵略长达十几年,时间和空间的跨度都很大,许多受害者死亡或迁移,大部分人证物证已不复存在,使得战后很多调查取证工作都难以顺利进行。但是,与美英战后追究日本战犯的按图索骥的高效相比,国民政府自身能力与条件的限制也是影响其成效的重要因素。

  国民政府在战前及战时均没有建立完善的户籍制度及军队编制信息,且对于敌方的情报工作亦不够细致,故而对于人口损失、受害情况及施暴者的调查均无从着手,只能依据证人证言。陈诚在回忆中就曾提及,“本来战场既这样的广大,时间又这样的久长,再加上中国根本是一个不注重统计数字的国家,连全国人口有多少,一向也只有估计,而不曾有过正确的统计,其余可想而知”。战时调查的疏失也反映了国民政府和一般民众对于维护自身权利,特别是对于正义的伸张,都缺乏主动性,对战后审判没有充分准备。南京市临时参议会1946年的一份报告在谈及南京大屠杀罪行调查的困难时提及,“幸存者又因生活重压,对于调查填报,知无补于其口腹之奉,间有不关心之态度,漠视调查人员之往访”。这在战后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政府不能有效救济幸存者,故而在严酷的生存问题面前,正义的伸张变得不甚重要。杨觉勇的战罪调查报告中也提到,人民控诉之案件多集中于财产损失,“可知人民之控诉,悉期待其所损失财产之赔偿,此或鼓励人民控诉之一方法”。

  此外,调查工作进展不顺,其重要原因在于罪证调查工作人力不足,经费投入不足,缺乏日语人才,各地之间协作不力。据1944年11月敌人调查委员会的编制,该会工作人员仅96人,且大多是兼任而非专任。而据国民政府驻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远东分会专门委员王化成报告,“美国调查敌罪异常认真,专任法官六十余人从事此项工作,且有随军调查者如Capt West 原在滇缅战区,现调渝协助分会工作,即为一例”。美国仅远东分会就有60多人专职从事调查工作,相形之下,国民政府实际从事调查工作的人数显然不足以担负其应完成的工作。这种状况在战后一仍旧贯,如广州方面1名检察官需应对809名战犯的材料审查。北平方面亦面临同样问题,“军事法庭人员仅廿余,而审理案件太多,感人力不够”。

  与人力不足相关的是经费投入不足,从抗战后期一直延续到战后的通货膨胀,使得政府财政及民众生活均面临不小的压力,对战罪调查工作亦有相当的影响。1946年11月《申报》的一篇报道中提到负责机关的困难,“远地的证人,由于交通旅费等等,势难希望他们肯自动出庭作证,而负责机关本身由于经费的缺乏与人事的牵制,亦迟缓了工作的进行。……由于旅费与车辆的缺少,使调查与审讯时感困难。据1947年8月广东高等法院的报告,调查工作的困难之一即“调查旅费浩繁,表结用纸浩繁,各地地方法院限于经费,颇难措办”。限于经费困难,实际调查所得即大打折扣。

  以往研究多认为国民政府的主观疏忽是造成证据搜集工作不足的原因,实际上,日本侵华战争的长期性及国民政府在户籍制度、行政效率、经费投入等方面的困难,对证据调查工作的影响更为直接。而证据缺乏对于整个审判的影响也未得到研究者的足够重视,战后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在严格的证据主义的基础上进行的,证据的充分与否对整个审判各个环节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

  作者严海建为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抗日战争研究中心副教授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时英 最后更新:2017-04-23 08: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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