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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海建:国民政府与日本乙丙级战犯审判(一)
2017-04-23 08:50:20  来源:严海建  点击:  复制链接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盟国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大规模的审判,除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负责审判甲级战犯外,还在各地设立法庭审判乙丙级战犯,其中包括国民政府在南京、上海、徐州、北平、济南、广州、汉口、沈阳、台北、太原等地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对亚洲战场最大受害国中国而言,由其主导的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意义不亚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但相对于学界近年来对于东京审判研究的重视,关于国民政府主导的对日本战犯审判的研究则较为薄弱。

  既有的研究大多将眼光局限于法庭审判,未能将罪行调查、战犯检举、战犯的逮捕和引渡、战犯审判、判决执行等战犯惩处环节视为一个有机联系且相互影响的整体加以考察,亦未能真正回到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惩处的历史场景中去,故对于国民政府惩处日本战犯的特殊性缺乏充分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所做的评价难免有“隔阂肤廓之论”。本文无意全面地重新评估国民政府对战犯惩处的各个环节,只是突出一些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的部分,希望能为认识国民政府审判战犯的若干特质做些微补充。

  一

  二战结束后,对于德日法西斯战争责任的追究是彰显国际正义、奠定战后和平秩序的重要基础,这是反法西斯同盟各国的共识。但是由于战争对各国造成的伤害是不同的,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战争记忆,对于战争责任的追究也会有不同的侧重点,这就使得各国自主设立法庭审判战犯显得尤其必要。

  1941年10月,遭受德国侵略的法国、比利时、希腊、卢森堡、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挪威、南斯拉夫等欧洲九国的流亡政府,“以德国及其与国在占领区内残害平民,横行无道,公同拟有宣言,斥责此种行为,俟战后查明负责人员,依法惩处”。这是国际社会最早提出对二战战争罪行进行惩处的建议。早在该提议拟议之初,国民政府即参与其中,并主张追究日本在远东的战争罪行。

  1942年1月13日,欧洲九国流亡政府在英国伦敦的圣詹姆斯宫开会,签署了《惩治德人暴行宣言》,宣言列举了德军的种种战争罪行,表示要“用有组织审判方式,惩办那些有此种罪行并对此种罪行应负责者”。中美英苏各派代表一名参加,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等亦派代表列席。

  国民政府外交部指派驻荷兰公使金问泗参加会议,因美苏代表不拟在宣言签字会议上发言,英国认为中国可以到会但不必发言,以书面说明立场即可,中国方面之宣言可与九国宣言同时发表。中国代表的书面声明表示:“此项宣言对于地方占领官厅所为之罪行,严加斥责,而罪行责任人负科其责任,此种原则本国政府予以赞同,缘本国政府俟于时机来到时亦欲以同一原则施诸在中国之日本占领官厅也。”此项声明得到英国政府同意,在英国各报纸发表。至此,中国方面表明了与盟国的一致态度,表示应依同一原则惩治日军在华暴行。

  随后,各国就战罪惩处的原则及具体实施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关于战争罪行的性质、国际法的适用性、审判法庭的管辖权等问题有过多次会议讨论,其中较为突出的矛盾是大国主导的国际审判与各国试图保持自身独立性而强调的自主审判间的分歧。

  1943年10月,美、英、苏三国外长在莫斯科会议后发表的公报中表示,凡在某一地方犯有严重暴行的战犯都应当押解到犯罪地所在的国家中,以便按照那些被解放了的国家及由此而建立了自由政府的法律去审判治罪;对于主要战犯的案件决不偏袒,他们所犯罪行既无地理上的区分,应该由同盟国政府去共同审判治罪。该宣言表明盟国将通过国际法庭审判主要战争罪犯,同时也赋予各受害国在国内审判战争罪犯的权利。莫斯科宣言是苏联主导的结果,它最大限度地保留了各国审判战犯的自主性,这是苏联一贯的原则。

  对于战后如何惩处战争罪犯,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最早于1943年8月核定了四项原则:(一)由联合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战事犯;(二)由被害国政府执行国际法庭之判决;(三)犯罪行为之成立与否,依国际公法判决之;(四)战事犯之处罚,依照战事犯本国法律所规定在该国内犯同样罪应受之处罚惩治之。由此可见,国民政府最早对于战犯处置的设想是,由国际法庭进行审判,由本国政府执行判决。这样的设想反映了当时国民政府对于战犯审判缺乏主动性,主要是配合国际审判,而未考虑单独审判。

  参加战罪审查委员会筹备会议的金问泗意识到,中国对于战罪的惩处重在对日,异于他国,提议“不妨参照苏联办法,单独宣言,声明立场,同时表示愿与同盟国合作”。而针对蒋介石的四点原则,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亦认为有斟酌修订的必要,尤其是涉及国际法庭和国际法的一三两项。国民政府后来逐渐认识到,“审判之法庭及其适用之法律须依战事犯之性质及其影响范围而定”,故决定“对战争祸首及主要负责人员应由特设之国际法庭审判,但次要战事犯,我应保留单独审判之权,特为我国业经答复英方主张‘战时罪犯之范围应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在我国领土内参加暴行之一切分子’范围如此之广,如一一由国际法庭审判殆不可能,事实上亦有保留单独审判权之必要也”。

  1945年7月至8月,欧洲战场战事结束后,苏、美、英三国首脑聚首柏林西南哈韦尔河畔的波茨坦,签署了《波茨坦会议议定书》,其中包括设立军事法庭审判战犯的条款。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政府在伦敦正式缔结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即《伦敦协定》),并通过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3年的《莫斯科宣言》明确了有特定犯罪地的战犯由所在国家进行审判,但对于无特定犯罪地的轴心国战犯的国际审判则需要订立一项条约来付诸实践,《伦敦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实际上为国际法庭的建立和后来的审判提供了依据。

  1946年1月19日,东京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最大限度地援引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各项原则,但在法庭的管辖权上却有不同。《伦敦协定》第一条规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是为了“审判那些罪行没有特殊地理位置的战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以公正并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之主要罪犯”。上述规定均未明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是犯有某项特定罪行的战犯。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法庭的设立是“为求远东甲级战争罪犯的公正与迅速审判与惩处”,这里的甲级战犯是指犯有宪章中规定的甲项罪行,即破坏和平罪的战犯,至于犯有普通战争罪的乙丙级战犯,则由犯罪地所在国的军事法庭审判。就一般意义而言,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审判的最大区别,在于甲级战犯的主要罪名是伦敦会议确定的“对和平之罪”和“对人道之罪”,而乙丙级战犯则是传统的普通战争罪。

  由受害国主导战犯审判不仅是简单的贯彻“犯罪属地”的刑法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对其国家主权的尊重和对战争创伤的抚慰,其重要意义不应被低估。正如参与东京审判的中国法官梅汝璈所言,“由犯罪地国内的或当地的法庭审判,使这类战犯在当地受到法律制裁,可以使对他们的暴行记忆犹新的地方群众在心理上、精神上感到快慰”。这是国际审判所不能发挥的作用。

  战后,在亚洲地区审判日本战犯的法理原则较多援引欧洲对德审判的成议,但基于欧洲的历史与现实所拟定的审判模式在亚洲的实践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近代欧洲基本上是一个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反法西斯同盟各国在战前大都是主权独立的国家,故对于德国战争责任的追究特别强调各国的自主性,而亚洲地区的大部分国家在太平洋战争爆发以前仍是英国、美国、法国、荷兰的殖民地,与中国自主设立的法庭不同,战后远东地区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大多是由殖民国家主导的,如英、法、荷在东南亚设立的法庭;二是欧洲各国对德国发动的侵略战争的体认相对一致,而在亚洲战场,日本侵略战争的特殊构造使得中国与其他盟国的战争认识存在明显的差异。基于上述两个层面的差异性,或可理解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自主审判对于其伸张自身特殊的正义是何其重要。

  战后盟国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法庭共计49所,分别由中国、美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法国、菲律宾七国主导设立。除了中国设立的10所法庭外,还有美国主导的横滨、马尼拉、关岛等5所法庭,英国主导的香港、吉隆坡、柔佛、仰光等11所法庭,澳大利亚主导的拉包尔、新加坡、达尔文等9所法庭,荷兰主导的巴达维亚、坤甸等12所法庭,法国在西贡的1所法庭,菲律宾在马尼拉设立的1所法庭。在亚洲地区的审判法庭,除中国和菲律宾以外,都是由西方国家主导的。

  由美英等国主导的法庭与受害国自身主导的法庭存在明显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对本地民众受害的关注程度。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美英主导的法庭比较关注日本对美英战俘的犯罪,而中国和菲律宾的法庭则比较关注对平民的战争犯罪。据统计,对日军人身安全犯罪案件的起诉理由中,美国主导的法庭对于日军对战俘犯罪的起诉比例高达81.3%,对于日军对非战斗人员犯罪的起诉比例仅为18.4%,英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77.2%和17.5%,而中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5.2%和94.6%,菲律宾的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6.1%和92.7%。两相对照,即可见其中差异之明显,亦可证明对于受害国家而言,自主审判日本战犯对于其实现权利主张的重要性。

  因中国在战前就是独立自主的民族国家,其法庭与东南亚地区由英美等国主导的法庭及新独立国家的法庭相比,对日本侵略战争罪责的追究鲜明地反映出主权国家遭受侵略的主体性体验。中国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以后即长期受日本侵略,长期独立抵抗日军,这与亚太地区其他国家在太平洋战争后才遭受日本侵略的历史截然不同。相对于其他国家作为太平洋战争共同受害者的身份,中国的受害者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与各国同为日本发动的太平洋战争(日本所谓的大东亚战争)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又是自九一八事变以来日本侵华战争的受害者。从这个意义上,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更突出其自身特殊受害者的身份。

  国民政府早在国际社会惩处战犯的拟议之初,即强调自身的特殊性,要求将战争罪责追究的时间起点确定为九一八事变。但此一主张却不易得到尊重,国民政府的代表为此做出了一系列努力,以伸张其在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中少数派的正义。

  1943年1月20日,国民政府参加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的代表金问泗发回报告称,其此前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谈战事犯问题,该顾问对于中国主张自1931年9月18日起日人暴行须一律惩处之说,觉得难以接受。金问泗与之辩论,从理论上和情感上列举理由,但并未使其变更主张。

  1943年10月21日,除苏联以外的17个盟国外交代表在伦敦开会,拟正式成立审查战事罪犯委员会。中国代表顾维钧声明对于战事犯罪之起止时间及范围,拟暂保留其意见,俟将来再行提出。12月3日,在第二次谈话会上,对于委员会所拟关于战事犯罪性质之报告及犯罪行为一览表,顾维钧声明,日本在远东之战事犯罪情形及程序,有较欧洲之战事犯罪变本加厉者,故决定犯罪标准及收集证据方法与小组报告所拟定者容有不同,须加修改,对报告表示原则同意,但对中国不具有约束力。

  1944年10月,金问泗电国民政府外交部称,战罪委员会第二组迭次开会,关于审判战事罪犯国际法庭公约,逐条讨论,大致就绪。关于战罪起算日期一点,原稿曾规定自1937年7月7日算起,嗣知吾方主张惩办战罪在远东方面应以九一八为起算日期,英、美代表曾非正式表示难以赞同,故最后通过之公约草案中,并无起算日期之规定。可见各国战争体验的差异,影响到相关共识的达成,因此保留各国的自主权就显得尤其重要。最终中国代表的主张得以实现,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争罪行追究的起算时间是比1931年九一八事变更早的1928年济南事变。

  此外,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惩处的侧重点及其特殊性,从国民政府高层拟定的战犯名单中可以得到印证。1945年9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提交战犯名单的节略,主张“将日本军阀中主张实行侵略最力及对在华屠杀暴行应负重大责任者,先行开列名单,拟请分别转知麦克阿瑟将军总部及蒙巴顿将军东南亚总部,迅即予以逮捕,听候惩处”。9月20日举行的第二次日本主要战犯名单会议中,在日本政治犯的三个界定范畴内又追加了“九一八事变军政责任人及谋划伪满洲国成立者,七七事变军政责任人及汪兆铭政权、谋划伪蒙疆自治政府成立者,一贯主张侵略主义的媒体人”等几种类型。

  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亲自确定的首批12名日本战犯,一般认为过于偏重军事,且人数较少,部分战犯层级较低。该名单是蒋介石于10月14日在外交部提出的第一批日本首要战犯名单的基础上确定的,“将政治负责部分如近卫文麿等41人一律除外,其军事负责者如小矶国昭、南次郎、梅津美治郎、松井石根等一律除外,仅以本庄繁、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谷寿夫、东条英机、桥本欣五郎、和知鹰二、畑俊六、影佐祯昭、矶谷廉介、酒井隆、喜多诚一等十二名,皆以特务工作之恶贯满盈者为主也”。蒋介石还特别提出:“喜多诚一为侵华主犯,与和知、影佐二人无异,应将其人罪恶由军令部查明列入为要。”蒋介石所确定的战犯基本都是在中国长期从事侵略活动尤其是“以特务工作之恶贯满盈者”,是日本侵略中国诸多“事变”的始作俑者,其共同特征即在不同时期均试图动摇蒋介石主导的国民政府的合法性,如通过扶植伪政权以瓦解国民政府。这对于蒋介石这样一个有着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的领袖是一种屈辱,故而这些战犯在战后成为重点追究的对象。

  此外,蒋介石所定名单不注重政治负责的战犯嫌疑人,而仅列军事负责部分。与日本发动所谓大东亚战争有内阁决议不同,侵略中国的诸多“事变”基本上是军部或在华的现地军队的主动行为,故而从国民政府的角度出发,对华侵略战争的首要责任人应该是军事方面的负责人及诸多事变的策划者。该名单中有些战犯虽层级不高,但均实际从事对华侵略的谋划和实施,其中未被列为甲级战犯的,则成为国民政府所设法庭追究的重点。名单中的谷寿夫、矶谷廉介、酒井隆都是在国民政府国防部审判战犯法庭受审的,除此之外,国民政府亦曾积极要求引渡喜多诚一、桥本欣五郎、和知鹰二、影佐祯昭等。

  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特有的主体性还表现在其对于日本战犯的审判明显超越普通战争罪行追究的范畴。据统计,战后国民政府所属法庭对日本战犯嫌疑人起诉的案件中,包括助长侵略战争的案件28件;侵害主权,破坏内政,扰乱经济的案件13件;思想奴化,破坏文化的案件29件。其中,对战犯高桥坦的判决主因即华北事变的策划与实施,判决“被告在我华北参与策划并预备侵略战争之行为显系触犯九国公约及非战公约之规定,自应构成破坏和平罪,惟念被告身为副武官辅佐官,与主谋发动侵略战争之情形有别,量刑允宜酌减,原判处无期徒刑似无不合”。对战犯福田良三的判决主因则是其勾结汪伪政府实施对华南的政治经济文化控制,“依法以违反国际公约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战争之罪并以其任职期短犯行尚轻,姑予从轻减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和判决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常规战争犯罪的范畴,实际上是对破坏和平罪的追究,这是其他六个国家乙丙级战犯审判法庭未涉及的。

  在上述史事论析的基础上,稍作一点结论。如果将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放在中国近代外交成长和国家权益维护的长程历史中考察,或可发现其重要意义在于中国自主地伸张和实现自身国家的部分权利。但是惩处战犯的实际效果如何,除了受客观存在的各种困难的影响以外,也取决于国民政府是否真正具有现代的国家意识和国家能力。

  作者严海建为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抗日战争研究中心副教授

  原文载《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1期,注释从略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时英 最后更新:2017-04-23 08: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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