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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时期,浙东的战时治理举措
2023-05-15 16:39:12  来源:中国档案报 作者:龚缨晏 白 斌  点击:  复制链接

  全面抗战爆发后,面对时局变化,国民政府出台了多种战时举措。作为基层单位,象山玉泉盐场接收并保存了大量国民政府及浙江等省份的政府公文和通告,这些档案为我们了解战时的基层治理方式提供了直接线索。本文仅就1944年4月两浙盐务管理局台属分局先后下发的《调整战区缉私及经济封锁办法》和《国民义务劳动法》进行解读。

  《调整战区缉私及经济封锁办法》

  1944年4月15日,两浙盐务管理局台属分局通令台通总第一三〇六号以密电的形式,通报了本年1月13日行政院秘书处机字第二〇〇九号公函。内中记载道:“最近我方各处往来公文函件经过奸伪区时被拆封检查,窃扣原件,暗将奸宣传品装入寄发,藉以捣乱我方政令。如粮政局十月八日发定远县公文一件被易以奸伪出版之随军日记一本。”此外,重庆盟利周刊社所寄报章也被“易以奸伪宣传小册”。对此,该公函要求“中央各机关发寄陕北文件,应于封面注明‘甘宁路转寄’,西安发陕北文件应注明‘宁夏转寄’,以免奸伪检查窃换”等,并通报各地“查照注意并转饬所属”。随同密电一起转发的还有《调整战区缉私及经济封锁办法》和《封锁敌区交通办法》两份文件,其中,《封锁敌区交通办法》是1943年8月军事委员会和行政院修正执行的版本。

《调整战区缉私及经济封锁办法》(部分)

  《调整战区缉私及经济封锁办法》没有注明修订时间,文件内容共14条。其中,第一条记录了该办法是由财政部缉私署负责主持办理。第二条指出,财政部缉私署应即依据各战区对敌经济封锁实际需要情形调整并增设各级查缉机构。据第三条规定可知,担任缉私与经济封锁的部队以税警部队为主。在当地税警“未增编完成前,应由各战区司令长官司令部指拨未负作战任务之部队或宪兵,或由地方政府指拨保安团队协助”,以上各部队在分散执行缉私任务的过程中需要接受缉私机关的指挥。第四条规定,各战区作战部队不担任缉私与经济封锁任务;如果有担任缉私与经济封锁任务的部队,应在财政部缉私署所属机构成立后一律交由缉私机关接替办理,但在税警部队还没有适当配置之前,应继续担任并接受缉私机关的指导。对于其他地方职能部门和武装,第五条规定,战区警察、地方团队及乡镇保甲均应担任协助缉私与经济封锁的任务,并接受其主管机关和当地缉私机关会同指挥和调遣。对于当地缉私机关执行缉私任务,第六条规定,战区军政各机关及部队应随时予以协助,并应“密切联系,供给有关情报”。对于敌区封锁线的变更,第七条规定,战区各驻地部队长官应随时通知各地缉私机关。为“灵通消息,便利指挥”,第八条规定,各战区封锁地区的缉私机关应“择要设置军用电台或架设军用电话”。在未设置相关通信设施之前,当地原有的电台或电话,缉私机关有优先使用权。对于没有合法出口证明文件或免税证明或现行法令禁止出口的物品,第九条规定,位于“缉私机关前方之第一线部队、宪警、地方团队或乡镇保甲应予扣留”,并在24小时内移送缉私机关处理。对于其他部队的配合,第十条规定,缉私机关因作战部队、宪兵、警察、地方团队或乡镇保甲供给情报,进而缉获走私的案件或移交走私的货物,在案件完结后给予对方奖励。第十一条规定,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缉私人员应穿制服,佩戴臂章,携带证件,战区军警机关及乡镇保甲在验明查缉证后随时予以保护和协助。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包庇走私的缉私人员及相关部队,一经查明“概送有管辖权之审判机关依法严惩”。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各战区缉私及经济封锁任务的接替,查缉机构的设置,警力的配置和相关部队协助联系事项由各地缉私处处长“依照本办法并……会同有关机关另订施行细则,呈准施行”。

  《国民义务劳动法》

  1944年4月21日,两浙盐务管理局台属分局通令台通总第七三一六号文件,通报了1943年12月17日行政院仁玖字第二七八〇四号训令,并附《国民义务劳动法》一份。

《国民义务劳动法》(部分)

  两浙盐务管理局台属分局转发的《国民义务劳动法》为1943年12月4日公布,法令共分为4章17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包括第一条至第五条;第二章为劳动时期,包括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三章为征召及服务,包括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第四章为征召之缓免,具体条款两浙盐务管理局台属分局没有转发。由此可见,这份《国民义务劳动法》并非全部文本,第四章及其后内容有所缺失。不过从已有内容,我们也可以较为明确地了解当时《国民义务劳动法》的具体要求。《国民义务劳动法》第一条规定,必须服义务劳动的对象为“年满十八岁至五十岁”的男子。对于实行义务劳动的主管部门,第二条规定:“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主管事项与内政部有关的,社会部要与内政部会同实行。第三条规定,义务劳动的具体事项包括筑路、水利、自卫、地方造产和其他地方公共福利5项。第四条规定,办理劳动业务的主管官署应该在每年度义务劳动开始之前,先拟订义务劳动计划及实施办法,连同相关预算报请上级主管官署审核并专呈中央主管官署备案。第五条规定,义务劳动结束后,各县市的主管机关应将经过情形、办理成绩和款项收支情况呈送中央主管官署备案。对于劳动时间,第六条规定,“义务劳动应于农暇业余或假期举行”。第七条对义务劳动时间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即按照天数来算的话,每年10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按照小时来算的话,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每年为80小时。第八条规定,在具体组织和义务劳动过程中,在义务劳动开始前4个月,乡镇公所就要调查应参与义务劳动的人数和具体名单。第九条规定,义务劳动“采取集中方式”,每次参加义务劳动的人数不得超过当地义务劳动者总数的三分之一。第十条规定,义务劳动的工作分配应按照劳动者的“年龄、体质、职业及工作能力”来定。第十一条规定,义务劳动的地点应选择劳动者本乡镇,如在外地工作,则在其职业所在地参加。第十二条规定,义务劳动的工具由主管机关提供或租用。第十三条规定,义务劳动的地点超过劳动者居住地5公里的需要提供“膳宿”。第十四条规定,因为职业原因不能参与义务劳动的,需劳动者本人找人“代为劳动”。第十五条规定,义务劳动结束后,县市政府应出具“服务证明书,载明姓名、年龄、住址及工作地点、日期”。第十六条规定,义务劳动集中地点应有完备的卫生、医药设施。第十七条规定,因义务劳动导致疾病或受伤等情形的处置措施。

  本文所示档案为浙江省象山县档案馆藏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23年5月12日 总第3982期 第三版

责任编辑:石庆慧 最后更新:2023-05-15 16: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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